眭鸿明先生将权利确认的衡平逻辑规则概括为如下三端:权利主体意志、利益的确认及衡平规则;私权与公权的衡平逻辑;权利绝对与权利限制的衡平逻辑(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确认和平衡规则)。[9]笔者基本赞同眭鸿明先生的观点并认为作为现有民法规范制度之根本规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必然是这几个衡平逻辑规则的载体,并必然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体现这几个不同衡平规则。比如私权神圣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与作为这两项原则之补正的权利滥用之禁止、诚实信用等原则就充分体现了第三种衡平逻辑;而第一种衡平规则主要体现在国家立法政策中,多以强行性规范形式体现于现有法律中,而公序良俗原则担当起的是补正应有民法与现有民法之间的差距或曰射程不足或曰法源之补足的功能;至于第二种衡平规则则体现为民法的权利本位和私法自治的空间和限度上。
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反向分析,就是将民法基本原则纳入民法话语系统,以现有民法理论体系、民法规范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视角进行研究,从而进一步拓展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视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未将民法基本原则放进它与其他民法构成成分(如民法概念、民法法条、民法规范等)的关系之中加以研究,探求其他民法成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以及民法基本原则对其他成分的制约作用,而是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相对孤立的研究客体加以看待,研究的方法缺乏整体性。”[10]在民法强烈的目的论倾向和立法体例上很容易得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精神的宣示,是民事立法的价值准则的结论。其实,民法基本原则更是立法者对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精神的把握,它与民法规范一样,都是民法的话语形式。它体现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之中,并融汇于民法规范之中。因而是否明确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均不影响其对民事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指导作用,它多是一种观念规则,并以判例来支撑。并且,在更重要的意义上,民法基本原则于方法论上为民法规范的实施确立了一个范围,为其划定了一个相对确定的界线。但由于规则要依赖于原则,原则亦不能脱离规则,因此,对现有民法规范和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也就成为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方法之一。比如民事法律关系以主体、内容、客体、变动等制度与具体的权利制度相结合而构成完整的法律关系构造等,必然要求有适用于此构造体系各个层面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同时,民法规范设定要考虑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和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协调,相应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就必然体现不同向度上的协调功能。如此这般,便可以区分出各个民法基本原则的不同调整经、纬度及其效力设定等。
二、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的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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