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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上)——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外延与历史源流:民法基本原则的逻辑标准与成长历程
  对民法基本原则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旨在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和判断民法基本原则的逻辑标准。“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rincipium,有“开始、起源、基础、原则、原理、要素”等义。[2]“原则”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之意,加以“基本”之修饰是为强调其根本性和普遍性,并以此区别于民法典各编的具体原则如合同法上之合同自由原则,物权法上之物权法定原则等;在英文中,“Principle”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其他规则的来源和依据,同时又是直接的行为规则。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 as of law ;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which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可见中西方关于“基本原则”的认识大致相同,都着意强调其基础性和准则性并认为其可作为研究方法和操作方法的双重方法论意义。我国学者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功能的认识曾有较大分歧,但经过多年的研究和争论,学者当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和功能已趋于达成共识,在普遍承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的前提下,学界基本认可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守法的始终,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标准。[3]
  基于上述认识,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确立标准至少应有一下两点:其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即它是市民社会全部法律关系的根本规则,而非其部分的根本规则。但这里的整体性和根本性并非指其可以涵盖市民社会的层层面面,而是指其在整个市民社会的某个或某些层面上具有根本性。如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人格和身份层面上,并以此进而渗透到其他层面;而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权行使层面上的基本原则等。其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普适性。即民法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适用于民法的所有制度领域,而非仅在某个制度领域适用。同样,这里的普适性亦并非指其可以被角角落落的适用,而是有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型和其适用的典型领域。如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4]合同法是其主要调整领域,但其对物权法、婚姻继承法等领域中的法律行为也同样适用。由此上述标准,我们便可界定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并可区分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原则、民法规范的不同。因而有些具体原则,如学界曾经提过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便因不合乎上述标准而被排除在本研究所欲圈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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