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方法上来说,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应当首先跳出现有《
民法通则》原则性规范的限制,突破《
民法通则》条文限制并依据时代发展重新检视现有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这是民法学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理论研究上的本旨要求。因为,只有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首先移转到其本体之如何确立上来,才能将民法基本原则纳入到民法之价值、理念体系中,并从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法律规范法的母体性和现有民事法律规范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度上进行双向思考。在此基础上,研究方法多元、确立依据有力、指导意义厚重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才得以确立。以《
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作为研究和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不仅受到了《
民法通则》本身生成之历史性局限的束缚,而且也会把对民法基本原则本体之确立这样一个应然性研究降格为对实然性的论证。其结果可能就是,对民法基本原则本体确立的研究不仅不能得出应然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而且也必然使所得出所谓民法基本原则体系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即使我国将来制定有《民法典》,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和适用,也须跳出实定法的局限,以应然之思考,框定和发展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以期实现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之完善和民事司法之妥当的宗旨价值。
另外,在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过程中,要正视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在内涵和功能等方面可能出现的不一致。没有广泛认同感的民法基本原则当然不能称其为民法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没有在质的方面或者起码是在量的方面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基本原则有着些许差异的民法基本原则亦称不上是中国的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确立及其应有的内涵、外延以及功能上与他国的不同,应当可以理解并应坦然予以接受。从根本上讲,民法基本原则是对市民社会法律关系之共性的反映,承载了人类共同的社会理想。虽然各国社会历史背景和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以及立法者对市民社会生活图景印象的不同,形成了对待民法基本原则的不同态度或者处理方式,如有的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在民事立法中明确宣示民法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则将其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置于民法学理论著述中予以探讨和确立,或者在民事判例中加以体现。但无论如何,在承认各国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存有些许差异的同时,也必须特别强调,其共性要大于个性。我国至今尚未制定有民法典,在研究和确立我国未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既要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共性,又要体现民族的和时代所要求的个性,以尽善之举确立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图谋促进和实现社会和谐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