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实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我国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具备保证竞争起点的实质公平——外在的和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功能。毋庸讳言,现阶段我国市场竞争中外在的竞争起点是不公平的。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中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一直被人们解读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它所有制竞争主体,并且前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享有比后者更多的竞争机会。同时,这一解读,也从根本上为我国民商法等法律制度从不同方面对不同所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竞争机会作出不同的规定提供了“
宪法依据”。并且,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还直接导致了现阶段我国市场中不同所有制竞争主体之间外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状态的存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必须结合
宪法中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重新审视
宪法中的这一表述。从
宪法解释的层面上来说,既然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中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又应当是平等的,那么
宪法的这一表述就只能解释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并不能得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它所有制竞争主体”的结论。我国在构建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地把握
宪法中的这一表述,并且通过全面和系统地修改和补充现行的民商法等法律制度,保障市场竞争中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实现。此外,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优先发展”的计划经济政策,并且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也实行“东部沿海区域优先发展”的经济发展战略,导致现阶段我国市场中城乡竞争主体之间、东部沿海区域竞争主体与中西部区域竞争主体之间,在竞争起点上的“资源占有量”存在各种非合理差异——它们之间在市场竞争中的内在的竞争起点“显失公平”。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必须注重发挥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国家投资经营法等法律制度所具有的矫正市场竞争中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功能。就宏观调控法而言,应当以计划法为龙头,以各项经济政策法为主体,以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为机制, [11]充分发挥其矫正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功能。具体来说,就是要通过制定和完善财政政策法、税收政策法、金融政策法等法律制度,尽可能地矫正在竞争起点上,城乡竞争主体之间,以及发达与欠发达地区竞争主体之间在财政补贴、税收负担、投资引导等方面的非合理差异。对于国家投资经营法而言,则有必要根据统筹城乡以及不同经济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明确地规定国家投资经营“进入”和“退出”市场的基本任务,确保国家投资经营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倾斜,以改善城乡,以及不同经济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尽可能地矫正它们之间“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