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克服成文法不足,弥补法律缺漏
成文法的概括性及其固有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所有必须由法律解决的问题。任何一种法律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需要其他法律形式拾遗补漏和互相弥合才能良好地实现法治目的。[2]制定法虽然具有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的优点,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抽象性、刻板性及烦琐性等缺漏。制定法的滞后性也使其某些方面与实践脱节,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指导性案例都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指导性案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弥补制定法的缺漏。[3]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不断满足社会变化的需求。
(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审判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为数众多的、具有权威性的裁判。这些裁判都是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凝聚了法官的智慧和心血。但由于现行司法体制的制约,这些资源在审判实践中未能有效利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这些裁判的作用,从而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为按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须经三道程序,首先查明案情,然后寻找法律规范,最后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依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即可作出裁判,无需重复以上的机械性操作。这样不仅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而且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二、案例指导的法律效力
(一)赋予案例指导参照效力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国体决定了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强制遵守的法律效力。然而,案例指导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改革措施之一,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明确将其定位于“指导”,这种指导是在成文法范围内的指导,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案例指导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显然也不符合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宗旨。因此,我们应象对待司法解释一样,赋予案例指导参照效力,将其提升到准司法解释的地位。明确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是从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两个层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的措施,而且由于指导性案例系针对个案所作的指导,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效力更为明显。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下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适用,即承认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将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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