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法平等与反向歧视
理差别为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提供了保障。然而,合理差别也必须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以内,超过合理限度的“合理差别”则可能构成“反向歧视”。一些国家的宪政实践已经关注了反向歧视问题。
例如,美国的反向歧视主要就是针对“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提出的概念。肯定性行动一般是指为了弥补或纠正历史上对妇女、黑人等弱势人群造成的损害,国家机关在规定雇佣、升学等方面的条件时给他们以特殊优惠。1941年出生于美国佛罗里达州的白人艾伦•巴基,大学毕业后奔赴沙场,在经历1963年至1967年的军人生涯后,立志成为一名医生。1972年,他报考了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并以优异的成绩向该医学院提出了入学申请,但未被录取,因为医学院当年100名的录取名额中,有16个名额被专门分配给了黑人和其他少数族裔的学生,而被录取的16名少数族裔学生中,绝大多数人的成绩远不如他。1973年他再次向医学院提出了入学申请,但因同样的理由未被录取。迫不得已之下,巴基把加州大学告上了法院,控告加州大学实行反向种族歧视,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条款。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加州大学在录取中可以把种族多元化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采取的方式——硬性定额制则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违反,巴基应被录取。
法国的“女性限额决定”案也表明法国不允许“反向歧视”的存在。在1982年的“女性限额”决定中,社会党的议会修正案在《选举法典》中加入地方选举条款,要求政党的候选人名单至多只能包括3/4的同性人选,以保证妇女获得一定比例的候选机会。这项法律尽管被提交,但宪政院宣布它侵犯了
宪法平等原则:“比较[
宪法第三章和《人权宣言》第六章]可知,公民地位本身产生了选举权,且只要未因年龄、低能、国籍或其他用来保护选民自由或被选人独立性的任何理由而被排除,所有人都具备同等被选资格。这些
宪法价值原则反对把任何选民或有资格的候选人加以归类。这项原则适用于所有政治选举,尤其是地方议员的选举。由此可见,在制定提交选民的名单过程中,基于性别而区分候选人之规则,抵触了以上提及的
宪法原则……”弗代尔(Vedel)教授在1979年指出,为妇女保留一定数量职位的文字,抵触了平等原则。
中国的立法是否也存在反向歧视问题呢?这个问题至今尚未引起广泛的讨论,也没有相应的案例出现。但笔者认为,立法至少应当关注这一问题,形成理性认识,并积极地预防这一问题的出现,特别是在当前强调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背景下。如前所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都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这体现了社会和立法的进步。诚然,中国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的历史使命还远未完成,但任何事都不能“矫枉过正”,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样应当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以内,否则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并形成一些其他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社会负面效应。因此,对弱势群体的差别对待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做到有理、有利、有节。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缓解社会冲突与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五、结束语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在我国“立法者对
宪法平等权含义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一些不足,如……在进行立法分类时,没有从
宪法角度考虑是否违反
宪法平等权;在制定特殊保护的差别待遇立法时缺乏充足的论证。” 本文尽管无法涵盖立法平等问题的方方面面,对有些问题的阐述也尚停留在介绍的层面,但却承载着这样一种寄托,即希冀能抛砖引玉,引起立法界对立法平等问题的更为足够的重视,进一步提高运用
宪法平等权理论思考立法科学性、合理性的自觉性,进而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尽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