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立法平等——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视角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然承认合理差别。也就是说,肯定不合理差别与否定合理差别都违反了宪法平等权的要求。立法既要基于形式平等的要求反对不合理差别,又要基于实质平等的要求承认合理差别。那么,如何判断差别是否合理?对此,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判断标准。这里简要介绍一下美国和德国的理论和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发展法律平等保护学说中,形成了三个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其一是严格审查标准,适用于嫌疑归类,即基于种族、国籍或者宗教等的归类。立法涉及嫌疑归类时,除非使最高法院确信有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来证明这种分类是合理的,而且又没有其他带来最小侵害的手段来实现这种公共利益,否则就应当判定立法是违宪的。严格审查对于审查对象往往是致命的。其二是中等审查标准,适用于半嫌疑归类,即基于性别的归类。立法基于性别进行归类的,立法者有义务举证证明这种归类服务于重大的政府目标,并与这些目标具有实质关联,否则应当判定立法违宪。其三是宽松审查标准,适用于经济归类。对经济领域的立法归类,审查向来比较宽松,即使立法是有疑问的,其实施可能造成某些不平等,但只要能够证明立法归类有一定的合理性,就不妨碍立法是合宪的,而且应由指责该立法归类违反平等权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的宪法学理论上,形成了“立法者的理智决定”等判断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平等原则的标准。提出立法者若未经理智的公益考量,对于相同事物进行差别对待的立法,即构成“恣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应当对法律规范的人或者事物,依照事物本质进行理智的决定,相同者相同对待,不同者区别处理,否则将违反宪法平等权。
  立法对于平等,是一把双刃剑。“在历史上,法律在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平等方面发挥过显著的作用;与此同时,它也维护并认可了许多不平等的现象。” 立法规定不合理差别,就是对不平等的维护与认可,就可能破坏社会和谐。我国目前确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一些不合理的差别,影响或者破坏了社会和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标准作了区别规定。根据该解释,受到同样的人身损害,农村居民可以得到的赔偿金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试想,我国各级法院严格按照规定了这种不合理差别待遇的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会对农村居民的情感进而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怎样的伤害?再如我国某些省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曾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符合公务员录用条件。这种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引发了恶性案件的发生:浙江大学应届毕业生周一超在参加嘉兴市秀洲区公务员考试时,因在体检时被查出乙肝“小三阳”未被录取,恼怒中杀死区人事局一名工作人员,刺伤一人,这显然是社会的不和谐音符。
  而立法承认合理差别,能促进平等,增进和谐。众所周知,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是当下中国不容忽视的问题。所谓弱势群体,英文表达为social vulnerable group,是指特定人们,由于其经济、社会、政治地位等因素影响,生存状态、生存环境、生存质量低于社会一般民众,或在社会政治权利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孤立无助,难以依靠自身和家庭力量维持基本生存及维护基本权利,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集合,在中国主要包括下岗失业人群、城镇贫困人群、农民工、残疾人士、部分老龄化人口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群等。这一群体在中国占有一定的比例,其生活、就业、医疗、教育等社会保障问题较为突出。立法上对他们规定合理的差别待遇和特殊保护,对于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意义显然非比寻常。笔者认为,不同的弱势群体,其形成原因、需要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方式各不相同,因此目前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分别制定单行法予以特殊保护较为可行。实际上,我国已有大量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等。今后的重点应当是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不断完善、细化和补充现有的法律法规,并适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以对目前仍缺乏单行法保护的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保护,如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