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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平等——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视角

  平等权的宪法位阶是分析其对立法效力的另一视角。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具有宪法位阶。而宪法又是做什么的呢?对此,张千帆教授有精辟的论述:在法治社会,各种社会关系被一个法律网络调整和控制着,这个法网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必要的,但法网不应该太紧。宪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调整这个法网,尤其是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的那部分法网,保证法律本身不至于太严苛,从而使公民能在法治的秩序下自由活动与生存,并得到公正地对待。宪法首先是公民权利的守护神,行政法治要求政府官员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宪政则要求法律规定符合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宪政的首要任务是保障立法对公民所规定的限制不能侵犯宪法对公民所平等保障的自由。可见,法律适用中的平等更多的是普通法律的要求,要靠严格依法办事来实现;而在宪法领域内,更应强调的是立法上的平等,否则,宪法对普通法律就失去了控制作用,平等原则也就失去了宪法意义。
  最后,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平等权的内涵也不限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今日德国和日本的宪法学界,法律适用平等说早已走向颓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含法律内容平等已成为通说。德国的违宪审查实践中,平等权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已成为联邦宪政法院违宪审查的一个重要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审查国家立法违反宪法平等权的各种学说与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继承和学习了德国和日本的学说,也多持法律内容平等的观点。在美国,宪法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既可针对“行政归类”(Administrative Classification),也可以针对立法归类(Legislative Classification)。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使用的严格审查、中等审查和宽松审查等三个违宪审查标准(参见下文)主要指向的也是立法归类,即立法本身存在的违反平等权保护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其他条文有关平等权的规定,既包括了法律适用中的平等,也包括了立法上的平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实现立法平等。笔者认为,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怀,以下两个问题尤其值得重视。
  三、立法平等与合理差别
  平等有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分。一般来说,形式平等是指保障公民法律上的平等,又称“机会平等”,即各人尽管在种族、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法律上同等处理,不得给予不平等的待遇,各人均有平等机会。形式平等主要与近代自由民主理念相适应,其优点是打破了封建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有利于个人的自由竞争,缺点是它不问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各人是否具有同等的实力,也不问自由竞争后的结果是否平等,其结果是导致弱者和强者、贫穷和富裕的两级分化,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一个最为形象的比喻是,让一个刚解除镣铐、遍体鳞伤的人与一个训练有素、身体强壮的奥运选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按照统一规则在竞赛场上竞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必然会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有鉴于此,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吸收了实质平等的原理。所谓实质平等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形式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根据不同的人在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事实上的差异,采取某些合理的区别对待,从而在实质上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形象的比喻是让刚解除镣铐、遍体鳞伤的人先跑一段,或者为其设置不同的比赛规则。现代宪法即要求形式平等,也要求实质平等。在二者关系上,形式平等居于主导地位,实质平等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我国现行宪法体现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一方面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当然该原则并不仅指形式平等),一方面也规定了对弱者的一些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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