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看一下我国宪法关于平等的规定。我国现行
宪法除了第
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通过其他分散的条文规定了一些具体平等权,如民族平等权 、男女平等权、选举平等权 等。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
宪法有关平等权的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退而言之,即使“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范结构仅能解释出法律适用的平等,其他具体平等权的规定也能演绎出立法平等的结论。例如,根据我国宪法关于选举平等权的规定,在选举权领域不能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由进行差别对待,立法者在制定有关选举权的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这一规定。假设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基于这些理由进行了立法归类,就不能不认为该法律法规有违宪之虞。这实际上就是
宪法平等权对立法的拘束力。
深入下去,法律适用平等说的理论基础是法的阶级性的观点,即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人民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然而,这一理论有许多值得推敲之处。首先,只看到法的阶级性的观点本身就是一种片面的法学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理论界已经受到了质疑。 法一方面具有阶级性,一方面也具有共同性。而共同性就是指某些法的内容、形式、作用效果并不以阶级为限,而是带有相同或者相似性。其次,立法上的平等所强调的是,国家必须在立法上保障公民都能享有
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这与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阶级性并不抵触。而立法的过程只有人民群众才能依法参与,显然不存在人民与敌对分子在立法上“讲平等”的问题。再次,立法上的平等主要强调的应当是在立法上保障人民群众之间的平等。以上观点显然只关注了在立法上人民与敌人之间是否应当讲平等的问题,而忽视了人民内部之间应否在法律内容上实现平等这一更为重要的问题。
对法律适用平等说的一个有力诘问是,法律内容不平等下的适用平等不但不能实现平等,反而会巩固不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也是一种平等,但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本义,而是依法办事。依法办事,本身没有独立的意义,没有什么平等和不平等,仅因所依的法而产生不同的作用。只有法律的内容是平等的,其适用才能发挥平等的作用,如果法律的内容是不平等的,其适用只是巩固不平等。换句话说,如果立法规定了甲类人与乙类人的不平等内容,那么不折不扣地适用该法律,充其量也只能实现甲类人之间的平等和乙类人之间的平等,甲类人与乙类人之间永远都不能实现平等,相反只会巩固其不平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立法上的不平等比适用上的不平等更能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利,适用上的不平等毕竟只是针对个别人或者很少的一部分人,而如果从法律上规定对某类人进行歧视,那么,它针对的就将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
平等权的性质也是分析其效力的一种进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究竟是一个法律原则还是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原则说,认为它是
宪法上的一项原则,而非一项具体的权利;二是权利说,认为它是一项基本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与财产权等其他权利具有同等的价值;三是双重属性说,认为它既是
宪法的一个原则,也是一项基本权利。双重属性说居于通说的地位。林来梵教授则在赞同通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作为一项
宪法原则的平等和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平等之间的内在关系,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类的宪法规范,对于国家而言,可表述为“平等原则”,而对于个人一方而言,则可表述为“平等权”。既然如此,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就应当严格遵守平等原则,不能制定违背平等原则的法律。因为立法必须以
宪法为依据,一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
宪法相抵触。平等权是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
宪法原则之一,“以
宪法为依据”实际上意味着平等权效力直接约束立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