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是和谐社会之基,立法平等是平等的真谛,可以说,立法平等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保障作用。
二、
宪法平等权要求立法平等
我国1954年
宪法第
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包含立法平等的含义。而1982年
宪法修改了以上表述,其第
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较为权威的解释是,1982年
宪法之所以进行这一修改,是因为在这次修宪中,提出了1954年
宪法的表述不仅包括了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同时也包括了立法上的平等,因而使用“在法律面前”的行文方式,以便准确地把平等的范围限制在法律实施上。我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一度认为,法律面前平等原则是指实施上的平等,通常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平等权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立法者。其主要理由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阶级性的观点,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人民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诚然,上述“较为权威的解释”所阐述的1982年
宪法修改的这个背景对于了解当时
宪法修改过程及其原因,具有极大的价值。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对
宪法该条的含义做出解释。故很难确定
宪法第
33条第2款仅仅是指适用法律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平等的含义。可见,我国宪法学界曾经的主流观点并没有正式依据。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对国际人权理论及实践了解与交流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中国宪法学者开始提出立法上平等的主张,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证。在笔者看来,
宪法平等权包括立法平等的含义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主流学说地位。那么,
宪法平等权拘束立法的具体理由何在?笔者试阐述如下:如前所述,否定平等权对立法具有约束力的直观依据是1982年
宪法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述取代1954年
宪法的“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中隐含的意思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规范结构本身就排除了平等权拘束立法的可能性。其实,德国以及日本的宪法学界,历史上也曾存在过类似的观点,认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两种条文具有不同的规范涵义,前者指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后者则包含了法律内容的平等。然而,战后西德基本法第3条第1项仍然沿用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传统表述,但最终并没有阻止法律内容平等说成为通说,也不妨碍在
宪法解释中将这一条文理解为包含了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许多外国宪法学者认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注释宪法学中并没有根本区别。笔者认为,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作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限定于法律适用平等的解释,就不能否定从这一规范结构解释出法律内容平等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