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实现土地的经济、生态等多元价值,《
物权法》固然要与《
土地管理法》等公法规范确立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私权固然要忍受社会对自己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的减损或限制,然而这种限制不是绝对的,而应被控制在一定“度”范围内。国家公权力天生具有扩张的倾向,尤其是在中国这一尚处于呼唤权利时代的国度里,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借口随意限制甚至损害私有财产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高度重视公共利益的无限扩张与公共权力的过度膨胀问题,以免招致公权对私权的侵蚀和威胁。如果国家采取措施干预公民私有财产权是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少的,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权力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干预,只能发生在维护公共利益必要与必须的时候。[30]在对公权力进行规制时,特别要强调正当程序与司法救济的作用。正当程序与司法救济体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及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基本精神,是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31]
通过对中西方土地立法实践中公私法关系的历史演变轨迹的考察和公法与私法固有品格的解读,笔者的结论是我国未来土地立法中的私法制度应在公法框架下做出安排。基于土地制度的特殊属性,私法固然要与公法相协调,但公法对私权的限制必须是基于实现公共利益不可少的原因,并且控制在最低的限度范围内,“毕竟中国当前还处在一个呼唤权利的时代。[32]
【注释】作者单位:绍兴文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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