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民事上诉权之约定的法律效力
蔡鸣春;张艳玲
【摘要】当事人之间关于放弃上诉权的约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从上诉权的性质上看还是从上诉的目的来分析,或者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进行考量都应当确认放弃上诉权之约定的有效性。当然,这种有效性要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主要包括双方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方具有上诉权、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三个方面。因为上诉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此权利人对协议相对方与对法院表示放弃上诉权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在确定有效之后还应当考虑到任何一方违约应当采取什么手段进行救济。
【关键词】上诉权;约定; 效力
【全文】
一、放弃民事上诉权约定的有效性
放弃民事上诉权之约定是指原告、被告双方或者第三方与上诉权人约定不进行上诉或者放弃上诉权的行为。例如甲与乙约定:甲不上诉,乙给予甲8000元的补偿费。后甲违反约定进行上诉,乙便以违约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本案实际上是关于放弃上诉权约定的法律效力的问题。诉讼期限界满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将导致上诉权丧失,对于这种上诉权的自然丧失似乎并无争议。但对于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前表示放弃上诉权或当事人双方于诉讼外订立的舍弃上诉权的契约应否具有法律效力,学术界则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而民事上诉权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合意加以随意变更。否则,法院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障。另一种观点则承认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享有支配和处分权。如果当事人具体地就某个诉讼行为约定实施或不实施,或对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只要其合意内容符合民事诉讼目的,即使这种约定或合意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解释为法律禁止的必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民事上诉权的性质来看
关于诉讼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本身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论题。拉伦茨就认为,那种关于所有法律要么是公法要么是私法的看法是不正确的,诉讼法从本质上来说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其作为一个整体,应属于独立的法律领域。[1]从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主导作用来看,诉讼法似乎是公法,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其实,现在一部分诉讼法学者将诉讼法律关系视为三方法律关系,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前者更类似于私法关系,后者更倾向于公法关系。关于放弃上诉权的约定便应当认定是私法关系。因此,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疑义即为自由”的信念都适用当事人间关于放弃上诉权的约定,即约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