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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原则确切含义如何,曾在德国引起广泛讨论。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有一些学者针对票据行为是否自始至终存在抽象性提出不同意见,其中以著名法学家维兰德(Wieland)的观点反响较大。他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那么票据的特殊性还是否存在呢? 维兰德认为:票据的意义在于几方当事人如果出现了法律争议,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可以获得优先权( bevorrechtigte Stellung) 。最初持票人享有根据票据文义和对票据流转的证明而提出诉讼的权利,但他和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须以基础关系成立为基础。只有到了和基础关系无关的后手那里,票据关__系才显出抽象性的特征。[xxi]不难看出,这一主张类似于上已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不过,类似的主张并没有成为德国司法判决和学术著作中的主导意见。近几十年来,德国票据法学界对票据行为抽象原则的阐述是: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基础关系瑕疵的影响。比如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资金关系Deckungsverh¾ltnis)无效时,不仅作为非直接当事人的受款人之票据请求权当然不受影响(这一点世界各国没有例外,以上文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即可解决) ,而且出票人仍然可以对作为其直接当事人的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当然,这一主张将使出票人获得不合理的不当得利,[xxii]所以承兑人可以针对出票人的票据请求权提出不当得利抗辩。[xxiii]同理,如果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原因关系Zuwendungsverh¾ltnis等)无效,受票人仍可以对承兑人主张票据请求权,当然,此时承兑人可以主张基础关系欠缺,提出不当得利抗辩,如果已经支付,还可以由承兑人(在承兑人已经将款项从出票人账户中划出时,由出票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 。[xxiv]此时,证明基础关系不存在的责任落于提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直接当事人之上。[xxv]可见,德国法学界的通说主张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
  德国法学界的这一倾向可以从该国的民商法理论中找到依据。上已述及,该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着法律行为的抽象原则这一总括概念,它在物权法、债法上分别有所表现,而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只是抽象性债权在商法上的特例。这些抽象性的概念有一共同之处,即基础关系和抽象性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无效并不导致物权或债权关系无效,但物权或债权关系的义务人可由于基础关系无效而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如已经交付,则受益之人须返还不当得利。[xxvi]所以,德国民法的一个特征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基于这一上百年的学术和实践传统,在票据行为中承认绝对的抽象原则(无因性)就是顺理成章的,实践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参加人都习惯了本国制度,加之对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实践中常能得到支持,所以也不会给交易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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