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
杨继
【全文】
一
我国《
票据法》理论中的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票据行为的中性、无色性原则等等。[i]各
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ii]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iii]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却有所不同。谢怀 先生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iv]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v]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本文将其称为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与此不同的是,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vi]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票据义务人。[vii]本文将这一主张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
以这两种不同的主张来判断我国现行《
票据法》中的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该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依照上述相对无因性学说,该条等于明确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当然,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又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给上述第13条规定的理解造成了混乱,多为我国学者所批评。[viii]但如果不考虑这些引起混乱的条款,我国现行《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就应是充足和完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