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原告辩词中潜在的错误在于假设强制实施两个种族的隔离会在有色人种身上打上下等的烙印。如果这样,这种观点便不是基于事实基础上的理性思考,而完全是因为有色人种自己选择带上这样的标签。
再如,清朝法官毛达的《出巡案》,作者仅仅用九十多字便淋漓尽致地描绘出恶霸赵廷试的罪恶面目,抒发了法官对恶霸的无比痛恨之情。
看得赵廷试狠如狼,毒如蝎,力能武断乡曲,才堪役诈小民。夺人女妻,犹如蛇淫龟穴;霸人房产,无异鸠居鹊巢。以平炉弹丸小邑,而产此稔恶之巨憝,诚所谓勺水而养饥蛟,荒谷而养恶虎,欲求虾鱼得活,麋鹿幸生,不可得矣,赃款既真,城旦不枉。
要想对情感在法律写作中的作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首先必须克服认识上的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文书中情感的存在破坏文书的公正性。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取决于写作主体的理性,而不是情感。没有正确的理性,就不会有公正的处理结果,即便文书表达中完全排斥了情感评价,所写成的文书也是一篇不公正的文书。历史上产生的有关冤假错案的法律文书,其书写中完全可以剔除掉任何情感的字眼。相反,只要运用了正确的理性,就会有公正的处理结果,这时无论文书写作中是否表达了写作主体的情感,情感表达强烈与否都不会影响文书的公正性,此时的情感表达会凭借其产生的感染力来强化理性的说服力。被康熙皇帝誉为“天下廉吏第一”的于成龙制作的判词以骈骊行文,左旋右抽,文采飞扬,辞章华丽,对仗工稳,琅琅上口,铿锵之至,笔端又常常饱含感情,又有谁能据此说于成龙的判决不公正呢?所以,法律写作中表达情感不代表不公正。第二个误区是文书中情感的存在破坏文书的客观性。其实,无论文书中是否存在情感表达,都改变不了一个铁的事实:法律文书是写作主体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意见的主观认识。例如,依据中国大陆现行的法院裁判文书格式,在“经审理查明”一语后,叙述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在“本院认为”一语后,书写的是法官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同样表达了一种主观认识。文书中的主观认识有时能达到客观,而有时也会背离客观。客观与否取决于写作主体主观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不取决于文书是否表达了情感。不会因为文书中有情感表达而使本来客观的法律认识变得不客观,也不会因为文书中没有情感表达而使本不客观的法律认识变得客观。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深入人心,我国裁判文书写作中出现了“说情”新气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晏教授诉朱玉琴民事赔偿案判决书中,大胆进行了抒情:“目睹一个生命由生机盎然竟在短暂的时间内凋零,而这个生命竟是自己的独生爱女,这是一种何等的痛苦!……法院相信这种痛苦确实是到了无法想象的地步。”这种新的写法获得社会各界一致好评。多家媒体评论说:“这种充满对无辜横死的生命的惋惜、对受害方极度精神痛苦的同情语言,让看惯了冷冰冰的法律文本的人们觉得耳目一新,让关注此案的善良的人们深感安慰。”北京一中院法官的这种做法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潮流和人民群众的愿望要求,它是法律写作优良历史传统的复兴和回归,时下虽然它是星星之火,最终将形成燎原之势。显然,在这个司法实践新的趋势面前,法律文书拒绝抒情的观点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实践的需要了,从一定程度上讲,业已成为文书写作实践的桎楛。文书理论界不应抱残守缺,应该顺势而为,以崭新的论述来回应实践提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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