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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法治化(二)——基于税式支出预算管理的角度

  2.1.2“两税合并”后法律层面上的税收优惠制度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合并了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与外资企业”所得税,随之也合并了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税法公平了税负,完善了税收优惠制度,解决原有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同时,新税法坚持发挥调控作用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通过税收优惠制度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新税法对原有税收优惠制度的整合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iii]:
  (一)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新税法第二十八条),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新税法第三十一、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特殊地位,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优惠税率是必要的。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一个执行政策的操作性问题,需要根据发展变化的情况不断加以完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中规定比较妥当。目前,国务院相关部门正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进行研究论证。
  (二)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新税法第二十七条)。
  (三)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如支出加计扣除和减计收入(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四)增加了“企业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和“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等方面的内容(新税法第二十七条),以体现国家鼓励环境保护和技术进步的政策精神。
  (五)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新税法第五十七条)。
  通过以上整合,新税法确定的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包括: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具体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从三个方面规定了我国新时期的税收优惠制度:首先,明确了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的目标定位。税收优惠制度第一项内容就是:“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从而明确了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的产业导向,也即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以产业优惠为主,并适当兼顾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以产业优惠为主导的税收优惠制度设计,符合国际税收优惠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有利于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其次,我国新税法规定了多种税收优惠方式并明确了其适用的主要对象。例如“免税收入”对应国债利息收入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免征、减征”对应农、林、牧、渔业项目和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等;“优惠税率”对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加计扣除”对应特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等;“加速折旧”对应技术进步条件下的企业固定资产;“税额抵免”对应购置特定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等;等等。这些规定为税收优惠政策的运作指明了努力的方向。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不能超出这些制度范畴。再者,我国税收优惠制度还规定了一些授权性规范。这些授权性规范主要体现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税收减免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方法的权力和国务院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优惠政策权力。新税法中的这些规定,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了全国范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定性和范畴。同时,这些规范对于建立完整、权威的税收优惠制度,保障税收优惠制度的稳定性,提高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运作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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