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黑格尔,前引书,第314页。
这是黑格尔对过去司法腐化的描述,详见(德)黑格尔,第314-315页。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 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参见古德诺:《政治与行政》,王元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
古德诺,前引书,第41、48页。必须指出的是,当法院在具体问题上裁决立法机关是否遵守了
宪法条款时,这时的法院在古德诺眼里就是政治性机关,法院转而变成行使政治功能的机关。参见古德诺,前引书,第20-21页。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托克维尔,前引书,第110页。
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See E.C.S.Wade and A.W.Bradley,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Longman Group Limited,1995,p.10.
有关我国大陆学者对此案的研究与诠释,可参见林来梵:《司法上的创举与谬误——也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解研究》2003年第3辑;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See Larry D. Kramer ,The Supreme Court , 2000 Term—Foreword : We the Court , 115 Harv. L . Rev. 4 (2002) .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前言,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页。
参见M. J. C. 维尔,前引书,第121页。更详尽的文献可参见The Rights of the British Colonies Asserted and Proved ,Boston,1764,PP.41-47.
See “To the public”,in Life and Correspondence of James Iredell ,ed. Griffith J. McRee, New York ,Peter Smith,1949,2:145-149.又参见Bayard v. Singleton,1 N.C.(Mart.) 48(1787) at 148.
纽约邦
宪法(CONSTITUTION OF NEW YORK)1777年4月20日通过,其有关设立“复查委员会”的规定见该
宪法第
三条。此
宪法的主要起草人就是后来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任首席大法官的约翰·杰伊(John Jay)。
1787年制宪会议上,各邦代表们就此议题比较集中的辩论计有四场次,其时间为6月4日、6月6日、7月21日和8月15日,麦迪逊(James Madison)等支持派坚持认为像纽约邦
宪法那样赋予司法部门参与行政官对立法的审查对于制约立法权、捍卫行政及司法权必不可少,而格里(Elbridge Gerry)等反对派则认为司法部门通过解释
宪法、宣布违宪立法无效就足以抵制立法权对其的侵犯,绝对不能授予司法部门参与行政官的对立法的事先审查,这容易使已是法律解释者的法官又事实上变成法律的制订者,会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合。经过辩论,反对派的立场赢得了多数,联邦新
宪法没有授予司法部门的事先司法审查权,但从辩论发言内容来看,制宪代表中无人反对司法部门解释
宪法、实施司法审查。相关文献可参阅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尹宣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具体页码可按上述日期检索。另可参见拙文:《司法审查之思想源流与制度预设——美国制宪会议有关司法审查之辩论研究》,待刊稿。
对此原意(original intent)表达得最为清晰的当属制宪代表之一的汉密尔顿。他在经典的“联邦党人文第七十八篇”中曾对联邦新
宪法司法权条款之涵义作了详尽的制宪者原意意义上的解释。他说:“
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
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
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订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
宪法与法律相较,以
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参见汉密尔顿等著,前引书,第392-3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