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可诉性原则。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性之一,它作为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尤其是“诉讼中的法”)的“枢纽”和沟通立法与司法的纽带,被人称为“法律文本的脉搏” ,并由此得出一个结论: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往往可能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 。有鉴于此,在对董事竞业禁止进行立法规制时,应当注意遵循可诉性原则,使利益冲突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解决,利益主体的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三、完善我国董事竞业禁止制度的具体意见
(一)改董事竞业的绝对禁止为相对禁止,有条件适度放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绝对的,不可变通的,这在我国实施公司制度之初也许是必要的,但绝对禁止立法所带来的一些弊端也日趋明显。首先,它过分限制了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特别是对于离任董事而言,如果限制其在所熟悉的专业范围内择业的自由,无异于剥夺了其劳动就业权和生存权。其次,它影响了任职公司投资战略的实现,实际上也可以说是对公司财产经营权这种私权的干预或者侵犯。在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公司从经营策略考虑,派本公司的董事担任其控股的子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一般董事,而且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往往与母公司相同或者类似,如果绝对禁止董事竞业,就给任职公司通过控股达到规模经营设置了障碍,限制了其财产经营权的自由行使。再次,它影响了我国市场的发育和经济的发展。我国幅员辽阔,许多市场尚未开发,这就为董事在不与其任职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前提下从事与该公司同类营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如果把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绝对化,对我国的市场发育和经济发展显然不利。尤其是在适度放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已成为当今公司立法趋势的背景下,我国也积累了一些实践的经验,加之董事竞业禁止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公司利益,如果任职公司认为董事竞业的行为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任职公司应该有权免除其义务。当然,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免除对任职公司关系重大,措置不当就有可能损害任职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故应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免除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做法可以是:(1)董事在从事竞业活动之前,必须向股东会提出申请,并得到股东会批准。(2)在申请时,董事必须向股东会陈述其竞业活动的重要事实。就一般而论,其所陈述的事实应包括竞业公司的资本,营业目的,经营成绩,营业状况,交易对方当事人,经营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竞业公司可得利益及地域等。(3)为使股东会的批准公平合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计入股东会会议的出席人数,也不得参与表决。(4)股东会批准的方式应采用个案批准,即在董事竞业行为发生时,由股东会逐个进行审查,而不应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加以免除或概括地加以免除。股东会批准可参照《日本有限
公司法》第
29条、第
48条(《日本有限
公司法》第
29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部类的交易时,应向股东会说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征得股东全会认许。前款的认许,应以第48条所定决议表示……”该法第48条的规定为:“……决议,应有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并代表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者同意,方可形成……”) (pp.231-237)和《日本商法》第264条(《日本商法》第264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为属于公司营业种类的交易的,应向股东会说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取得股东会许可。前项许可,应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同意为通过。”) 的规定,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特别决议通过。(5)股东会批准一般是事前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事后予以追认。股东会不予追认的,公司得行使归入权。行使归入权还不能弥补因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的,董事还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