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限的不明确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起止时间,董事辞去职务后能否进行竞业经营的问题,难以从现行法规中找到依据。
(四)竞业界限的模糊性。首先,现行法律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界定不清。如:“自营”是仅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经营,还是也包括虽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经营?同样,“为他人经营”是以名义来界定还是以利益归属来界定?如果一个董事是另一个公司的股东,他为这个公司经营业务,是算为自己经营还是为他人经营?他在另一公司股份数量的多少是否会影响定性?其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同类营业。“同类”的认定是以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的为准?正在着手筹划的或暂时停顿的业务算不算?“同类”包括相同和类似吗?再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70条中禁止董事兼任的“负责人”概念也不规范,外延可宽可窄,易生歧义。
(五)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性。首先,对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得不够全面,其中民事法律后果只规定了“归入权”,行政法律后果只规定了“可由公司给予处分”(对于公司给予董事处分是否应归入行政法律后果中,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后果是行政法主体由于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关系,公司、企业和董事均不是行政法主体,因而公司给予董事的处分不应归入行政法律后果中,否则容易引起歧义。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着微观上的管理关系,公司对董事的处分属于行政处分,而行政处分属于惩罚性的行政法责任,应该归入行政法律后果中。但绝大多数论文和专著都把公司给予董事处分归入行政法律后果中);而刑事责任的追究中,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犯罪客观方面界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也不够全面科学,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或获取非法利益尚达不到数额巨大的程度,但却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漏洞明显存在。其次,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性条款欠缺,可诉性较差。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后,由谁来行使要求追究董事责任的权利,按照怎样的程序来行使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时效限制等均未作出明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