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董事竞业禁止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主要是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董事竞业禁止作出了一些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1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该法第70条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5条则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我国法律对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行为性质难以界定、法律责任不易追究等问题,董事竞业禁止制度的运行情况不够理想。主要的疏漏和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董事的一切竞业活动,尤其是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要求更加严格,禁止范围不仅包括同业经营,还包括兼业经营,这样的立法显然过于呆板和严厉。
(二)主体范围的不一致性。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1条第1款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中的董事,显然应该理解为是所有类别和性质的公司董事,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不因公司所有制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是,该法第70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5条规定的行为主体却明确限制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保障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公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对国有公司、企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即使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也无从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