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当只对部分不动产强制转让时,剩余不动产常常几乎是完全丧失了自己的价值。对被征收人的该损失的赔偿几乎等于对该地块的全部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赋予了被征收人请求转让全部地块的权利。该权利不能归入被征收人的义务,同样也不能构成经营者的权利,所以,征收仅仅在为从事事业所必要的程度上被适用的原则也就因此被破坏了。该权利也不适用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他们不仅不能独立地要求扩大征收,而且也没有对所有权人的该请求的异议权。这个选择权——要求转让全部地块或者取得对剩余不动产价值减少的补偿完全属于所有权人而且任何人也不得排除之,因为他在作出此种或彼种决定时,只是要使自己的财产免受减少,而不是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费用改善自己的地位。但是该权利并不总是赋予被征收人,所以应当详细研究,该权利何时应当被允许。建筑物(住宅、工场、工厂等等)连同它们所处的土地构成了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所以当建筑物的一部分应被强制转让时,可以适用转让整个建筑物;在最小的一部分转让时整个建筑物丧失了自己的意义。不这样事情就会与建筑物纠合在一起了。在这种情况下征收及于全部只能发生在剩余建筑物丧失了自己先前的意义,或者至少由于与被征收的主要建筑物的联系被阻断而导致丧失了自己价值中举足轻重的份额。包括各种附属房屋(службa)、仓库(амбар)、谷物干燥室(овин)、板棚(сараи)、花园、庭院等等。很显然,这种情势即诸建筑物地理位置上有相互关系并不构成适用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只要经济上的联系被破坏即为已足,尤其是发生了由于一幢或者数幢建筑物被转让而导致必须终止以前的生产方式。相反,处在一个屋顶下的数个建筑物可能并不必然要求征收适用权,比如在与住宅分别转让储藏室、马厩等的情况下;此时只产生对由此所产生损失的请求。未完工不动产在法律上是可分的;所以它们既可以全部也可以部分强制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的剩余部分在自己的价值中可能遭受到如此巨大的损失,以至于赋予被征收人以请求征收全部不动产的权利才完全公平。但究竟何时应当赋予被征收人以该权利?一些立法试图在被转让部分的大小上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标准。尽管在被转让部分较大的情况下(一半或者整体的四分之三)的确,剩余不动产的意义丧失了,但并不总是。剩余不动产价值减少的原因不在于被转让部分的数量,而在于前者与后者之间地理位置上的或经济意义上的依赖性。因此大多数法学家和立法认为把这个问题的解决留给在具体情形中进行征收的行政机关最恰当;如果不动产的剩余部分不适于以前的利用方式,则这些机关应当许可适用征收权。格伦胡特首先注意到了该权利的法律性质。他认为该法律行为是“通常的私法上的取得法律行为”,要求适用该权利的被征收人是提出法律行为建议的人(要约人),有权在法律行为缔结前撤回自己的要求;其让与不动产剩余部分的义务也自其表示了对所确定的补偿的同意之时起才设定。 [113]尽管格伦胡特没有确定,这个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但是很明显指的是买卖。因此,他再次恢复了强制买卖的拟制,只不过在这里强制被适用于征收人。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缺乏作为契约当事人之一的经营者的同意,所以在这里也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关于价格不公毁约(laesio enormis), 追夺(evictio),物的瑕疵等民法规定适用的余地。被征收人的权利源于对所产生的损害完全补偿的原则,而经营者的义务产生于法律。无论是被征收人必须让渡自己的财产而得到补偿满足,还是经营者必须接受整个地块并支付补偿,征收范围扩大权类似于征收权而且类似于征收权还可以在公法中找到自己的依据。罗霍兰德反对那种认为被征收人的请求就是缔结法律行为的建议的观点,认为被征收人并不想要缔结法律行为,而只是极力地要消除征收对其财产的不利后果。反驳该权利的私法性质的还有那种事实即在经营者和所有权人没有达成协议时,对剩余不动产的补偿还是由确定对征收客体的补偿的那些机关确定。所以,被征收人,一旦表达了自己的请求,就不可能从自己的请求退却。第三人对不动产的权利并不随着不动产移转给经营者而在法律上当然(ipso jure)终止。 [114]格伦胡特给予经营者以放弃先前所要求的不动产的权利,以避免接受剩余部分,但这违背了征收原则——被转让标的物对从事事业的必要性原则。
在我们所研究的立法中法国立法对于允许适用征收范围扩大权于未完工不动产的情形的规定是落后的:“只有某一部分应被转让的构筑物,如果所有权人要求,可以被全部取得。对于由于分割而使自己的现有面积将减少至四分之一以下的每一地块,如果此时所有权人没有占有与之毗邻的任何地块以及因此而减少的地块小于10公亩的,则应遵守同样的规定”(第50条)。1874年普鲁士法律完全符合理论的要求:“如果应强制转让的只是不可动地产的一部分,而由于此一部分的转让地产被分割,以至于对剩余部分根据以前的用途的合理使用成为不可能,则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支付适当的补偿将全部地产转让给经营者。如果只是剩余不可动财产的特定部分的收益减少,则只应转让这些部分。如果是构筑物的一部分转让,则在任何情况下全部构筑物应被转让”(第9条)。在俄罗斯立法中就该问题我们发现了一个极为简略的规定:“占有人可以要求全部转让财产,如果剩余的被分割部分对占有人来说已经变得毫无益处”(民事立法第1部分第10卷第584条第10款)。该规定最早出现于1887年5月19日法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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