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下)

  “由于临时占用期限届满,或者由于已经没有必要占用财产而使其期限提前届满,则财产应交还给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重新估价,而且如果其不动产的价值与最初的估价相比有所减少,则经营者有义务支付这两次估价间的差额”(第605条)。在俄罗斯立法中根本就没有发现涉及采取建筑材料的地役权的规定。
  
16、对所有权人剩余不动产所增加的价值的抵消

  在不动产部分移转的情况下,剩余的部分通常会由于在被移转的不动产上完成社会工作而大大升值。该增加的价格是否应当从当支付给所有权人的补偿中扣除的问题是极富争议的;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都有许多法学家,但最近20年颁布的法律已经没有包含有关于对被征收人剩余地块所增加的价值的抵消的规定了,倒是在较早的法律中,也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1841年法国法律中发现了此类规定。该法的规定我们在下面援引,而现在我们来看看,哪些理由赞成和反对抵消。
  抵消的支持者指出在为公益事业而移转其不动产的一部分的情况下也给所有权人带来了利益。剩余不动产价值的增加常常是巨大的而且允许被征收人不参与分摊完成公益事业的开支而享有事业所产生的利益也是不公平的。国家无权依靠社会的费用而使个人得到好处。
  反对者援引的观点认为:在抵消的情况下预先的和货币的补偿原则就有麻烦了——向被征收人指出了以剩余不动产价值增加的可能性代替该原则;无法知道的是这种增值是否会发生以及其将在何时发生,因为事业可能是要经过好几年才会实施,或其实施也会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废止或不可能进行到底。一方面由于事业不仅给被征收人,也给所有的人或大部分人(公益性原则)带来了好处,所以没有理由只让被征收人为这些好处付费,却向其他人免费提供。由于这些反驳抵消理论的最新支持者格伦胡特发现,此类抵消只应在被征收人的剩余不动产价值的增加是事业的直接的和现实的结果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这些情况包括在缺乏日用品来源的地区修建公路或开凿运河或修筑铁路、在遭受灌溉不足困扰的地区修建灌溉系统,在城市修建新的街道,因此转让后剩余的不动产就变得适宜于建筑正面临街房屋——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在出售剩余的不动产时被征收人毫无疑问地取得了价值的增加部分,所以它并不是什么不正当的不确定的东西。 [100]但这个不动产价格的增加应当是专门对被征收人而产生的。一般地那些所有人或所有的即使未遭征收的所有权人也可以获得的好处(利益)在计算补偿时不计入;这些利益是以国家负担来支付的。同样,只是假定的补偿增加也不计入。最后,抵消只可以适用于赔偿被征收人的剩余不动产价值的减少的因素,如果抵消适用于全部补偿款项的话,则在不动产价格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就什么也没有得到,甚至还要倒贴钱。当被征收人剩余的不动产价值的增加弥补了伴随着该部分不动产因其与被移转部分的联系被破坏而出现的价值减少,则此类赔偿会被该观点所证实,即被征收人的损害和利益是由于同一原因产生的。“被征收人对之作为被征收的后果要求补偿的价值减低,让人觉得由于那强制移转行为而出现的价值增加减少了或完全被消除了。公平要求,由强制转让而产生的利益和损失的数额应当被估定,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够编制对剩余不动产所造成的现实损害的可靠预算”。 [101]
  但是,经过这些修正的抵消理论仍然不能被接受。罗霍兰德对格伦胡特的观点进行了详尽的区分和检讨 [102]。罗霍兰德认为这个理论的实质性错误在于认为被征收人剩余不动产价值的减少和其价值的增加是由于同一原因产生的。相反,这些现象的原因是不同的——价值的增加是公益事业实施的结果,而价值的减少是由于对不动产的实质部分适用征收。假如这些现象是同一原因的结果,则其出现就应当是同时的,而且涉及同样的人。现实远远不是这样的——价值的增加有一部分出现于制定计划和工作开始时,一部分出现在事业最终实现时;价值减少出现在被转让部分占有移转时。至于人,征收的不利益只涉及被征收人,而价值增加则遍及那些根本就没有遭到征收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地块价值的减少一定是发生在整个地块由于地理位置或经营用途而与之处在紧密依赖中的那部分地块被转让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不发生价值的增加,这取决于事业自身的特点;在从事某些事业时,反而会发生价值的减少(比如修筑要塞)。所以被征收人的利益和损害是由于不同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不可能被弥补。接着,该理论疏忽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即任何人没有义务为从他人的活动中而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付费。这个对私人事业而言公正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其目的在于给组成社会的个人谋利益的公共事业。如果认为这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效力,则该义务也应遍及于所有的从该事业的实现中获得某种利益的人;而另一方面,应当强制经营者补偿因该事业无论以何种间接方式而给所有的人所造成的损害。无论是这一个,还是另一个,在实践中产生大量的难以克服的困难的同时,也近似于荒谬。格伦胡特的专门为被征收人而产生的价值增加应当被抵消的规定会导致该理论在实践上的毁灭。只为被征收人而产生的此类利益是不可想象的。至少,在大部分情况下这种利益是不存在的,而例外呢又是如此少见,以至于对理论来说没有意义。如果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此类情形,由于征收被征收人成了事业最近的邻居(比如在铺设新街道的情况下),这给了他在其他所有权人面前的某种优先地位,那么这种利益难道不是很巨大的,而且也可能会是极为不确定的。接受该理论,我们会给被征收人带来不公平,迫使他为邻居免费享有的利益而付费;尽管被征收人只是拥有其所剩余的那部分不动产,其也获得了与自己的现实状况相比较得更大的利益。很少有在被征收人已经承受了(非物质的)牺牲时,又迫使他再要遭受财产减少。这些对他的不利益只有在对剩余不动产价值减少适用赔偿时才会减少,但终究他的状况与邻居的状况相比较仍然是不利的。只有将对剩余财产的赔偿的那部分补偿适用抵消就会产生在其自身中导致该理论毁灭的二重性。如果被征收人有义务为从事业中产生的利益付费,则抵消应遍及所有的补偿;在相反的情况下该义务根本不存在。中间道路是不可能存在的。从法国立法的实践中可以最好地知道抵消理论的不成立。在1807年法律(第54条)中说,在赔偿带有剩余地块价值增加的被转让部分的补偿时,余额应当要么由经营者支付给被征收人,要么由被征收人支付给经营者,因此,在确定应付的补偿数额时,被征收人可能不是被判决取得补偿(第51条),{省略文本}。从法律中尚不知道,赔偿适用于整个补偿,或者只是适用于赔偿被征收人剩余不动产价值减少的那部分补偿,格伦胡特证明,应当在第一种含义上理解该条文,法国法学家也倾向于此。 [103]但是1848年2月28日的复审判决反对全部赔偿,因为特别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指定补偿;此时特别委员会应当按照第51条,但无权完全不指定任何数目。依照他们的意见,当赔偿为零时,特别委员会就开始在一法郎的范围内指定补偿数额。但这种虚假的补偿判决,还是经1855年4月23日的判决重新审理了的。格伦胡特指出,复审在这里没有达到目的,因为特别委员会可以指定一个较高的数额,它与被转让地块的价值相比终究还是要被消灭的。所有这一切只会使人更加确信抵消理论的不成立。正如所述,在最新的征收法律中没有包括抵消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