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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下)

  2)所丧失的利润(lucrum cessans)不应当依赖于将要从事的为之实施了强制转让的公益事业。这一内容前已提及。其结果就是投机者的高价购买为将要从事的事业所需的地块的请求不能得到尊重。
  3)该利润的产生应当是完全可以预料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的通常不考虑的情势的干扰,依照物的通常的方式,它是应当产生的。因此只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对之没有采取实施措施的计划、期望和设想的那部分利润不计入。因而所有权人认为,其想利用其地产中的流动的水建成一座面粉厂或想建成一套排水系统灌溉自己的耕地等。可以从上述事业中产生的利润只是基于设想,所以不应当作价。由这三个规定所查明的可期待利润对所有权人来说是现实的可以产生的,因此对不动产的市场价格有影响。后一种情况,依照罗霍兰德的观点,还是解决在每一具体情形中所丧失的利润应否倍赔偿问题的标准。罗霍兰德检验了最后一种理由在以下争议问题中的正确性:如果不动产在可以以更高收益方式利用时却以较低收益方式利用时,则这种情况在计算补偿数额时应否予以考虑?比如,地块现在被围墙或花园占据,依照自己的位置,如果进行建筑开发则会带来极大的收益。依照罗霍兰德的观点,答案是很明显的。由于这种较高收益的可能性提高了地块的市场价格,则这所丧失的利润应当予以赔偿。 [97]罗霍兰德的解释也是很公正的,在赔偿此类所丧失的利润时,不是以可靠的利益替代了对所有权人来说不可靠的和特别的利益,他只是没有丧失他在出售时应得的利润而已。
  至于所产生的损失(damnum emergens),则对它的赔偿是不言而喻的。属于此种损失的包括搬运和转运商品的费用、在购置新不动产时支付的费用(支付的规费、合同起草费用)等等。如果这些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则所有权人的财产就遭到了减少,因为他不得不从所收到的补偿款项中支付它们,以较少的货币数额他只能买到比他的以前所拥有的地块相比小得多的地块。补偿的数额应当能够使得所有权人借助于此获得他以前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原则就被因此被破坏了。要不,如果所有权人要是经过几次征收的话,则补偿的数额最终可能就是零。本章所陈述的内容,普鲁士法律 [98]体现在以下条文中:“对让渡不动产的补偿由被让渡财产的全部价值构成,包括被转让的从物和果实。当强制转让或限制只涉及某所有权人的部分不动产时,则在确定补偿时,既要考虑被转让地块由于自己与整个地块的地理或经济联系所具有的较大价值,也要考虑由于该部分转让而给剩余的不动产在价格上所遭受的减少”(第8条)和“在估价时,应当注意以前的使用方法,它为取得所有权人所要求的数额所必要,且有可能为了获得同样的收入而对其他财产为同样的使用”(第10条)。至于俄罗斯立法,(民事法——译者加)第1部分第10卷第584条第5款规定了财产本身的价值,而同一条文第8款规定了由于财产分割而可能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估价,或依照财产的可收益性进行,或依照当地的价格和财产所处的特殊条件而进行”(第5款)。“在转让不动产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补偿应当不仅由该部分不动产的价格,还应当由因为征收而导致占有人剩余财产的价值所遭受的减少的全部数额构成。因此应当考虑,占有人因为地块被征收或被占据,被剥夺了从中应得的收入,或是被剥夺了具有此种特性的地块,即由于分割而剩余的地块已经不能带来与之同样的收益;还有,剩下的完整的构筑物还能否带来单独的收益,比如,居住用的厢房、杂货铺等等,或它构成为主要房屋的附属物,如棚子、地窖等等,所以对总收益的减少有一些影响”(第8款)。
  
15、在限制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所有权人的补偿的要素 [99]

  在计算由于对所有权的限制而应付给的补偿的数额时也要计入被转让权利的价值和由于转让而造成的损失。被转让权利的价值依照限制的范围和持续的时间计算;根据这些资料,可以查明被转让的权利的市场价格,它构成了补偿的第一个要素。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由于对其财产的暂时分割,和由于不动产的暂时被占用部分与剩余部分之间的经济上的或地理位置上的依赖性而对以前的使用方式的破坏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或由于消除因此依赖性而产生的不便而花费的费用。由于暂时使用土地而导致土壤恶化也构成对所有权人的损害。最后应当注意显现损失和所丧失的利润(damnum emergens et lucrum cessans),也就是所有的所有权人在个人利用地块的情况下所可以取得的利润和所有的从由于该限制而违反的合同中所产生的损失。
  由于征收所课加给所有权的限制中最重要的就是使用建筑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补偿的第一个要素是由所有的被取走的材料的市场价格所构成;作为第二个要素的包括所有的如果他是在自己以此方式利用自己的不动产的情况下对所有权人来说所产生的损失;接下来是,如果依照与整体的经济联系,最重要的一部分地块为了事业而遭到限制,由于以前的对整个地块的使用方式的终止而产生的损失;为消除由于部分限制而给剩余不动产的持续利用所造成的不便而支出的费用。
  1874年普鲁士法律在第12条中包含了上述内容:“在对地产所有权设定限制的情况下补偿依照转让时的规则确定。如果在设定限制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不能事先确定,则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确定(在整个限制存续期间)每半年终结时补偿的数额”。对于抽取建筑材料,普鲁士法律为设定该役权规定了特别规则,第51条规定了这种情况下的补偿的支付:“道路负担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所抽取的材料的价格;此时,由于修筑道路而使其提升的价值不计入。如果材料的价值不能包含由于抽取建筑材料而给不动产造成的包括使用的丧失以及由于分离、收集和加工的经营花费在内的损害,则道路负担义务人应当赔偿所产生的损失以替代确定价格”。
  在俄罗斯立法中“关于对暂时占用财产和参与使用他人财产的补偿”的规则最初出现在1887年5月19日法律中。补偿的原则和补偿确定与支付的方法由(民事法律——译者加)第1部分第10卷第602条和第605条规定:“对暂时占用财产的补偿在以自愿协议或以一般规则进行的估价所确定的价值的6%的范围内确定,且在每个暂时占用年度之前支付”(第6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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