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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下)

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下)


[沙俄] М.В.维涅茨安诺夫;张建文;译


【全文】
  
13、确定补偿的时间

  在民事流转中每一个标得物在不同的时间就具有不同的价值。
  价值减低或升高的变化常常会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发生。在适用征收的情况下,也会发生这种变化;此时,在发布对特定不动产的征收决议的时间和最终确定补偿数额的时间之间有时会有很长的一段时间间隔,标的物的价格可能会经受数次或高或低的变化。因此,确定对估价来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时间就极为重要。这个时间将是征收特定地块的决议发布之时,这与在强制转让前后被征收人的财产相等的原则一致;正如我们所知,征收也就是在这个时刻完成。由此就派生出了以下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遵循的规定。
  不应当把由事业本身所产生的那些价格增长或降低计算入补偿中。众所周知,一些关于在某地将建设某种事业的传闻会影响到价格的升降。因而在特定地区铺设铁路将会一下子提高不动产的价格;设置天然气工厂或屠宰场(скотобойня)将会降低不动产价格。但这种价格升高和降低是由于事业自身而产生的,因此,一方面迫使经营者为它自己所产生的价格升高买单,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允许它享有它所产生的价格降低也是不公平的。
  同样,不应把由于政治事件、货币危机等引起的和很明显将会很快恢复到自己的正常水平的偶然的暂时性的价格升降计入补偿。格伦胡特在确立该规则时,主要是指价格降低并且是为被征收人的利益而确立的:“迫使被征收人承受如此不是时候的和不准时的强迫交换自己的财产的后果——难道不是最大程度上的不公平吗?” [90]罗霍兰德对此予以反驳,证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只注意征收完成的时间。以其观点,被征收人并未因此丧失什么,因为他不能更有利地出售自己的土地,而借助于补偿数额可以使自己得到在征收前的那些权利和利益,因为在该地区所有的其余的不动产也都降价了。在相反的情况下征收人从征收中获利,因为他将可以获得比被征收的地块更大的地块,这将违背补偿的原则。此时就会产生到底哪个时间应当为确定补偿所接受;依照罗霍兰德的观点,对时间的选择,只能是任意性的。
  依照我的观点,罗霍兰德没有意识到这种状况,补偿的支付大大晚于补偿确定的时间,而规则涉及那些在这个时间段内或稍长的时间段内应当恢复到自己的正常水平的暂时性的价格变动。这个标准可以从对前几年的价格的比较中得知,而在剧烈变动的情况下,可以取其平均值。
  在上述时间段内可能会在被转让不动产中发现了煤矿(угольные копи)、粘土矿(залежи глины)等等,或者也可能遭遇了洪水、灌满火山熔岩,但是这些commoda et pericula rei无论是获利或是损失都归作为所有权人的经营者,对此前已述明。立法和许多作家都把被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归于补偿支付的时间;另一些作家坚持认为不动产的支配权在补偿支付前为前所有权人所享有。由此产生了以下难题。
  前所有权人可以在地块上进行改良,建筑新的建筑物,恢复混乱的生产等。依照大部分作家的观点,如果他是善意为之,则应给予全部补偿;如果他只是想以看得见的方式增加地块的价值,以便获得更多的补偿,则他是在以欺诈法律(in fraudem legis)的方式行事,因此,只给予他对只为所建筑的设施的去除权(jus tollendi)。但是如何发现被征收人是以善意为之的呢?
  立法是以自一定时间起禁止被转让人进行任何的改变被转让物的形状的活动,即
  是以禁止开始和持续进行施工和其他改良的方式解决这个难题;该禁止不涉及通常的经营支配和改良(比如,整治土壤)。此类禁止的合宜性几乎是广为承认的,但在某些作家们自己的观点中是有分歧的。一些要求自普遍确定的时间起指定该禁止,从征收程序开始时起(哈柏林)或在征收程序开始前六个月内(梯埃尔);另一些则要求为每一具体情形设定特别的禁止。
  梅耶和罗霍兰德持后一种意见:后者在其中看到这种优先地位,禁止是以经营者的意志而课加的,他也应为对所有权人的无益的限制和负担负责。为了使该禁止不至于成为对所有权人的不公平的东西,对其处分权的限制应当规定确定的期限而且由此禁止而产生的所有权人的损失也应当赔偿。 [91]
  我觉得此类禁止是多余的。在所有权移转前也即对特定不动产适用征收的决议发布之前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不可能被限制,在地块的命运尚未确定之前谁享有该处分权?从这时起,以前的所有权人只剩下了使用权,使用权的期限对他来说也是大致确定的;与此相应,他也只能使用那些为取得通常受益的措施了。
  根据上述说明可解释法国和普鲁士立法的规定:“依照建筑和进行的时间以及其他情势,当特别委员会确信,这些工作专门为了取得更高的补偿而进行的,则对构筑物、栽植的树木和改良将不给予任何补偿权”(1841年法国法律第52条);“在经营者一方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对新建的构筑物、栽植的树木和其他设施和改良不给予补偿;只赋予占有人以自己的费用在不动产转让之前拆走的权利,如果以设施的特点、时间或其他资料中可以知道,这是预先为了获得更多补偿的目的而进行的话”(1874年普鲁士法律第13条)。在俄罗斯立法中我们完全没有发现类似的规定。
  我们还要指出以下也属于本章所陈述的内容的规定:“由于从事为之需要转让的事业而产生的被转让财产价格的增加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不计入”(1874年普鲁士法律第10条);“对财产的可收益性的评估,依照占有人的请求,依据其所提交的经过委员会认定为可信的信息和资料进行”(民事法律第1部分第10卷第584条第6款);“在除了上款所提到的情形之外的所有情形中,估价依照当地价格和财产的特殊条件进行”(同上条第7款);“在估价时,由于为之实施转让的事业本身所产生的财产价值的增加不应计入”(同上条第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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