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望为补偿的可实现性提供担保的愿望既是基于格伦胡特的理论也是基于梯埃尔的观点,为此他们使国家成为了该债务的担保人。但是在反驳类似的国家担保的同时,我们应当认为,国家承担监督的义务,是被征收人不至于因为适用征收而导致财产减少。
国家通过设定预先补偿和强制转让程序规则达到此目的,在这二者之间补偿确定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不同的立法中我们发现了关于经营者支付补偿义务的规定,但是没有遇到关于国家为该债务的可实现性提供担保的规定。即便是在1841年法国法律中,我们也没有发现第一种规定,但在该法中规定了政府自己是经营者的情形。在1874年普鲁士法律中直接指出:“经营者承担补偿义务”(第2条)。在俄罗斯立法中我们没有发现直接指明经营者承担补偿义务的条文,但从许多条文中可知,这个义务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在第579条和第589条第4款中区分了事业是以国库资金还是以私人资金进行的。(民事法律——译者加)第1部分第10卷第595条直接指出铁路公司在占据财产前应为当支付给占有人的补偿提供担保的义务,“当铁路是以国库资金修筑的,则不需要本条规定的担保。”由此我们完全有权得出所有的关于该内容的条文都是预先肯定了经营者的支付补偿义务的结论。
11、补偿的高低原则
补偿的高低应当依照该原则确定,即牺牲了个人利益的人不应当遭受财产的减少。
所以在设定补偿数额时,应当注意所有的被转让标的物与被征收人的其他财产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的关系上的特殊性,它们会使该标的物的财产价值增加或减少;被征收人应当仍处在以前的财产状况中。特莱赫勒(Treichler)成功地在以下文字中表述了该原则:“财产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差额应当被作为补偿高低的尺度”。 [87]补偿的数额应当足以使被征收人借助于补偿可以得到所有的那些被以为社会利益的名义而从其手中征收的权利和收入。如果补偿数额达不到这个高度,则被征收人自己的财产就遭到了减少,他就不公正地承担了他的同胞所免于承担的牺牲。
但是,只有财产损失才应当给予以补偿形式的赔偿。公权利和与拥有不动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利益,以及意愿价金(pretium affectionis)都不能在计算补偿数额时计入。
尽管原则是如此简单明白,而在适用中却可能会遇到由于被转让财产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产生的诸多困难。所以应当详细研究补偿数额的计算,此时我们把对所有权人的补偿与对对物役权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补偿分开研究。
12、补偿的形式
补偿应以何种形式进行?一些作家(梯埃尔)认为,补偿应以不仅是价值相等,而且与被让与标的物同种类的财产进行;该规则在转让土地的情况下被认为是特别必要。但目前这种观点被发现在实践中很不令人满意。的确,很难找到两者等值且在肥力等级、地理位置、水源等自己所有的特点上完全同样的地块。从理论的角度看,货币是唯一的交换工具:财产权的物质价值可以最准确地以货币体现出来。
货币补偿最符合被征收人自己的利益,因为这种方式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自主构建自己的财产状况。以土地补偿只能在极少的由于地理位置可以被轻易替代的地块被转让时适用,如敷设道路时。 [88]
货币补偿的原则为大多数立法所承认。1841年法国法律是默示地承认了该原则,因为在任何地方都没有提及以不动产替代被转让的不动产。1874年普鲁士法律直接指出:“补偿以货币进行,特别法规定的以不动产补偿的情形除外”(第7条)。在俄罗斯立法中该原则体现在民事法律第1部分第10卷第578条中:“对为国家或社会便利而征收的财产的补偿以货币确定,或者以自愿协议,以其他同等种类和同等利益的财产替代被转让的不动产”。
允许以不动产补偿,该条文的最后末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而也没有任何意义。法律只规定了自愿协议的可能性,但它将在什么地方成立——对法律来说没有区别所有权人不仅可以同意以不动产补偿,也可以同意无偿让渡自己的地块。该条文如此编纂是有自己的历史依据的。在1887年5月19日法律之前该条文是这样编纂的:不动产补偿是第一位的,而货币补偿是第二位的。
货币补偿可以体现为总数额或定期金(年金)。年金可以发生在对所有权的具有暂时意义的限制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支付按照每年的损失计算的总数额作为通常的利息的话,则所有权人就会得到远远大于为恢复其财产状况而应给予的东西。但是,在把已经收割的收获物、已经砍伐的树木、从建筑物拆除中取得建筑材料列入补偿总额时,货币补偿的原则会发生一些偏离。以这些物品代替应给予的那部分补偿,只会依照被征收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才可以进行,但不得认为对哪个人都是必须的。当说到经营者以之消除在转让部分土地时所产生的损害行为时,问题是完全用另外一种方式解决。所以他修建在适用征收时被破坏的而又为所有权人所必要的墙,恢复由于征收而被阻断的通向被征收人剩余的不动产的路,敷设自来水管道或排干沼泽等等。经营者的这些行为对补偿数额也有意义,从补偿总额中要扣除为消除目前的损害而付出的那部分费用。但是,征收人不得逃避进行这些工作并请求付给对该损失部分的补偿;另一方面,即经营者不仅可以而且应当进行这些工作。相反,格伦胡特认为这是经营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89]普鲁士法律直接规定了经营者的此类义务:“经营者必须修建既是为了使邻人的地产免于危险和损失所必要的,也是为了社会利益所必要的通道、渡口(переезд)、侧巷(прогон)、围墙(ограды)、防水和灌溉设施(сооружения для защиты от наводнений и для орошения)等等”(第14条)。俄罗斯立法在(民事法律第1部分地10卷——译者加)第584条第11款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无论是否支付了估定的补偿,经营者有义务以自己的费用在上述地方修建和维护桥梁、道路、堤坝、渡口、排水沟(водостоки)以及类似的为消除由于从事为之进行了转让的事业所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便所必要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