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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中)

  在立法中对所研究的问题我们找到了以下规定。“如果自转让的判决作出之时起路个月内政府没有要求召集特别委员会,则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这样做”(1841年法国法律第55条)。从该条文可知,该法的征收完成的时间与强制转让的决定的时间一致;自此时起接受或是放弃被转让的标的物已经不取决于政府;相反,自征收决定之时起六个月届满,独立的要求确定补偿的权利属于前所有权人。
  普鲁士法律错误地把征收的时间归入补偿的确定而且只有从此时起经营者放弃依照其请求而被转让的标的物的权利才终止:“转让权终止,如果经营者没有在第21条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或者在地区管理机构确定补偿以前,放弃了事业,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要在司法程序中对由于转让程序而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经营者在地区管理机构作出确定补偿数额的决议后放弃事业,则所有权人有权或要求赔偿由于转让程序而给他造成的损失,或在第30条中规定的司法程序在适当的情况下终结后要求为被转让的不动产确定的补偿”(第42条)。确切地规定了征收完成的时间的第32条即属于此:“当六个月的期限或者因放弃诉权而届满,或者因生效的法院判决而届满时,(第36条)针对经营者的诉讼将消灭,而如果能够证明,自愿协议确定的或者最终决定的补偿或担保数额已经支付或以合法方式交付保管,则地区管理机构,依照经营者的申请,认定不动产已经被转让。征收的决议授予经营者占有被转让的不动产的权利,此时有不同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了所有权最终移转的时间:“自强制转让的决定送达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手中时(第32条),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转归经营者”。
  俄罗斯立法并没有确切地指明征收完成的时间,但是从民事法律第1部分第10卷第589和595条的含义来看,应当认定适用征收的决议为征收完成的时间。“当做出了最终(补偿数额)决定时,则从工作或事业预算款中不仅要支付给占有人为其财产而确定的金钱,还有自占有财产之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第589条)。所以占据财产是独立于补偿支付的,而且早于补偿支付的时间。但从何时起允许占据财产?显然,是从征收决定之时起,因为法律中没有指明其它时间。其实,占据财产不是所有权的移转,但是第595条及其附注直接指明,此类占据财产就是所有权移转。“当不能以自愿协议达成对为私人公司修筑的铁路所必需的财产的让渡时,则这些财产应立即进行法定估价并依据确定的补偿数额按照对应付给占有人的补偿款的担保交付给公司”(第595条)。附注1:“只有在皇帝陛下签署的关于转让的指令由于特殊的原因批准的情况下,才允许在实施登记后占据铁路下的财产”。在该附注中“占据财产”的表述显然是在所有权移转的意义上使用的,因为前所有权人只剩下了补偿请求权。然而,我们的立法关于强制转让规定的贫乏和不确定性无法给予准确地确定俄罗斯法中征收完成的时间的机会;所以我们没有发现任何指示:经营者在何时以前享有放弃被转让的地块的权利;另一方面,关于以自愿让渡替代强制转让的可能性的规定的不确定性和第595条所援引的附注可以成为补偿的最终确定或登记的完成为俄罗斯立法征收完成的时间的假定的借口。
  但是理论上的理由和前所有权人的利益(在避免损失的意义上)要求接受我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10、补偿的权利和义务

  旨在终止或限制所有权的强制转让会引起被征收人的财产的减少,它应当按照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赔偿他人所造成的损失的民法原则得到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从国家法的角度看是被证明为正确的,公共便利要求终止个人的所有权,但不要求使其财产减少。个人的财产,在财富积累的意义上,并不妨碍各种事业的实现,作为人的领域的扩展,反而有助于社会中的单个成员的福利状况和发展,因此也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这是公平的要求,而且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条件,个人为社会而承受的牺牲,应当得到补偿”。 [84]
  大部分法学家认为经营者是支付补偿的义务人,而少数法学家(格伦胡特,扎哈利亚,梯埃尔)认为国家是支付补偿的义务人。(扎哈利亚对之作了划分的)格伦胡特的观点源自于他提出的原则,其错误性在前面已经得到了说明;这个原则就是国家总是征收人。这里的理由是很明白的——“义务与权利相适应。征收的主体基本上因此也同时就是补偿义务的主体。”依照格伦胡特的观点,被转让的物成为公用公物而且从这时起为社会利益服务;因而,社会也就应当为此支付补偿。私人作为经营者,享有“为政府所享有的并以其名义的”征收权,因为私人利益任何时候都不成为证明强制转让正确的理由。 [85]但由于强制转让总是以政府名义完成,——所以成为私的经营者的担保人(保证人)是因为政府选择了他们并可以要求他们为履行他们的全部义务提供可靠的担保。要证明这种观点的错误性并不困难。从错误的依据中得出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国家只有在它自己履行事业的情况下才是征收人并且那时它也的确负担着支付补偿的义务。当私人具备经营者身份时,则被转让物并未处于公用状态中(in usum publicum),而是为经营者所有;所以经营者有义务支付补偿。然而,该理论事实上是把补偿支付义务由经营者承担并且认为这基本上是国家的义务。罗霍兰德把对该理论来说典型的动机归结到1864年普鲁士征收法草案第5条:“补偿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由国家负担;但该义务应转移给为了其利益而动用强制转让权的人”。 [86]这种观点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也是不能被证明为正确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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