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补偿请求是私法关系而且进入了债法体系。在这里我们有债权人(веритель)——被征收人和债务人——经营者;债务人也可以是国家,如果它自己是经营者的话,但那时我们是和作为财产权主体即国库的国家打交道。民法的规定——继承、迟延、时效、清偿等对该债有适用的余地。罗霍兰德说道:“尽管该债产生于国家当局的行为,但这个原因并不能损害其私法性。” [72]
Ⅲ.从对以上理论的研究中就可以派生出一种理论,拉邦德、罗霍兰德、梯埃尔和一些其他的学者都是其支持者。这些作家把征收看作是国家当局的单方行为,其行为,一方面是法定的所有权移转,而另一方面是私法之债的产生。以拉邦德的话说,强制转让依据通说的观点就是一个双方法律关系,而依照他的观点则是两个单方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把由征收而产生的补偿请求归入债法的哪个范畴呢?拉邦德把这个请求归入准契约之债(квазикон-трактное обязательство)并发现可以类推买受人的义务讨论它。罗霍兰德公正的反驳了这种观点,他认为,类似的类推是不可能的,因为补偿不仅是由物的价值,而且还有由于征收而给被征收人所造成的损失构成,而出售价格通常达不到物品的真实价值。在这里,很明显,我们是在与上已提到的损失赔偿请求打交道了。梯埃尔认为这是由非法损害(damnum injuria datum)而产生的债。在这种观点中对债的种类的确定是不正确的,因为作为国家当局的行为的征收,不可能是非法行为(injuria)。这个债不是由于侵权行为而是由于法律(ex lege)而产生的;国家将该债课加给为其利益而进行强制转让的人承担。
类似的由法律而产生(ex lege)的债不适宜归入现有的罗马法的债的范畴,但正如罗霍兰德所指出的那样,最近一段时期已经出现了一组类似的债;包括在土地所有制调整,土地负担终止时,在工厂生产和其他生产中产生的债。 [73]
我们还要研究当经营者和所有权人没有进入征收程序,就在相互之间达成了关于让渡所有权和支付补偿的协议的情形。这种行为的法律本质是什么?存在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关于转让和补偿的全面协议是一个无条件的买卖,而附有将价格确定留给估价委员会的关于出售标的物的协议为附条件的买卖,条件成就的时间将是条款的履行即依照法定形式进行估价。这种观点需要实质性的补充。在这里重要的是确定协议达成的时间。如果它是在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了强制转让的必要性之后达成的,则该协议的法律本质与征收相同。当转让的计划已经被批准,所有权人为了避免法律的某种严厉性而与经营者达成了自愿的协议;但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征收人,而不是卖主,因为他没有权力出售或不出售自己的物——他只有服从他无论如何都不能逃避的自己的命运。“他没有出售自己的地块,而只是允许从自己的身边拿走它而已,因为他看到了反抗是没有用处的”。 [74]这种自愿的服从替代了征收的决定,但仍然具有强制转让的全部后果。这可以很明显地从以下看出:第三人的与该土地有关的财产权利在不动产转归经营者时消灭;给他们的补偿计入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补偿数额之中,这一切在买卖中都是不可能的。在这里也正如在征收中一样,发生了在确定补偿时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相反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能会与经营者缔结法律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如以较小的数额满足被抵押的地产。因此,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他们不满意合同的补偿数额,可以不依赖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要求像在征收中那样以法律方式确定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既没有无条件的,也没有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而一切仍只是强制转让。
如果法律行为是在被转让的土地的计划确定之前达成的,则对法律行为的讨论将会是另外一个样子。在这里将会出现一个真正的买卖契约,因为其中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意志: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买卖的所有效力和包括res transit cum suo onere规则在内的后果。第三人的权利在后来可以通过征收或自愿协议而终止。
现在我们来看看,实在立法的规定与在这里所捍卫的理论在多大程度上是一致的。我们在目前的现行法律中没有发现对征收法律本质问题的直接解决,但1844年4月26日坎姆布尔克市的法律除外,它认为征收就是购买,但这部法律属于还没有意识到所研究的法律制度的公法性的时代的法律。然而,在如1841年法国法律那样的较早颁布的法律中,我们遇到了与强制买卖理论相左的规定。从第55条可知,不支付补偿并不使征收行为无效,而这在买卖中却是可以的,卖主由于价款没有支付可以要求终止契约。“如果特别委员会制定的补偿没有支付或自从指定之时起六个月内未交付保管,则对逾期期间计算利息(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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