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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中)

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中)


[沙俄] М.В.维涅茨安诺夫;张建文;译


【全文】
  
7、被征收人

  谁是被征收人的问题显然解决起来比较简单,取决于我们认为哪些权利应当被征收,换句话说,似乎就是,谁的权利被强制转让所终止谁就是被征收人。罗霍兰德就是这样解决这个问题的:“任何一个对成为公共目的实现的障碍的被转让的不动产拥有物权的人就将是被征收人,因此,首先是所有权人,然后才是任何其他的物权权利人如用益权人、地役权主体,抵押权人等”。而由于我们认为债权也可以成为征收的客体,所以承租人、借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将是被征收人。但是从对问题的实质的研究中应得出其他的结论。谁具有被征收人的身份可归结为谁是征收程序的参加者和谁拥有直接向经营者要求补偿的权利。兰达,既依照参与征收的关系,又依照补偿权的关系,把所有这些利害关系人划分为两组,所有权人和对物的役权权利人属于第一组,而抵押权人、其他物权和债权权利人属于第二组。属于第一组的人可以参与决定转让的对象和范围,也拥有对经营者的独立的补偿请求权;第二组人只能参与设定补偿款数额,此时对由于适用征收而给他们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计入对所有权人的补偿数额,这些人也可以对所有权人提出自己的主张。但这种解决公正与否和能否为理论和实践所证实?实在立法都不承认这种划分。补偿原则对所有的因征收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都有效,而且在计算补偿数额时,注意到了所有这些人的损失;甚至他们所有的人都被授予了同等的补偿数额确定参与权。1841年法国法律第21条就是这样的:“在发出规定的通知后八日内所有权人必须召集并向政府提供自己的承租人、借用人、在民法典中规定其拥有居住或使用权的人,连同所有的为其利益而设立了役权的人;否则所有权人一个人就将成为前述人等可以要求的赔偿的义务人。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通知提出自己的权利并有义务在同样的半日内告知政府,逾期不履行则被剥夺任何补偿权”。第22条:“在以后的15日内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义务声明自己同意,而如果不接受他们所提出的建议,则要指定自己请求权的数额”。同样,1874年普鲁士法律也没有在第一组和第二组人之间作区分而是赋予所有的利害关系人以征收程序参与权:“由于强制转让而给承租人、借用人和拥有使用权及役权的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特别赔偿,不在为转让或使用不动产而规定的数额中”(第11条),“每一个不动产强制转让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既可以在补偿确定中也可以在支付和缴纳保管费用中出现”(第25条)和“补偿数额应当既为每一个所有权人也为每一个第11条中指明的利害关系人专门规定,如果没有向后者提供包含在被转让的不动产的价值中的补偿的话”(第29条)。无须顾及上述实在立法的规定,我们还是应当认为它们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而且应当同意兰达的观点。 [61]承租人、借用人和一般的债权主体由于他们对所有权人有诉权,他们之间是以强制的约束(vinculum necessitatis)联系起来的。所以为了承认他们拥有对经营者的直接的补偿请求权,就应当允许拟制,由于征收发生了债的关系从所有权人到经营者的移转。兰达所提出的划分使得可以避免这种拟制并在以下的观点中得到证实。第一组人(所有权人和对物役权的权利人)丧失了不动产或其部分(因为役权是属于役权主体的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第二组人丧失了对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们总是拥有对作为契约违反者的所有权人的诉权,或对所有权人所取得的补偿的一部分提出要求,对他们的损失的补偿已经列入其中。因此,他们的补偿权是间接的而且在计算应付给所有权人的补偿数额时已经计入了。据此,他们对征收过程的参与仅限于补偿数额的确定。
  
8、征收的法律本质和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研究每一个法律制度时头等重要的事情就是确定其法律构造。说到征收制度,由于该制度的专有性和归属于两个不同部门法的属性使得确定其法律构造,更显重要。征收的法律本质得到了许多作家的详细研究,但是到现在为止对于它的解决也仍是有争议的。所有的旨在解决这个问题的理论正如罗霍兰德所作的那样可以分为三组。在解释强制转让的法律本质时从民法的依据出发的理论可以归入第一组;在公法的原则上建构的理论可以归入第二组;最后,第三组理论具有混合性。
  Ⅰ.我们现在以引用的方式来研究这些形形色色的理论。私法理论在时间上是最早出现的而且目前也获得了众多的支持者。 [62]如果我们可以想起,国家法科学自身在自己的发展中不得不与人们极力想以之作为基础建构国家法理论的私法原则的斗争的话,则自然而然地回期待将这些原则用于解释与民法具有如此紧密联系的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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