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的客体的问题极为复杂也极富争议。为了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以我的观点,应当指出,征收效力的二重性: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不动产所有权经受的是强制转让的直接效力,此时该效力在于转让或限制权利;征收的间接效力适用于各种财产权,但大多数作家并不认同这些内容。至于作为征收客体的所有权,则都认为基本上对动产适用征收也是可能的,即使也同意通常被征收的只是不动产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 [49]格伦胡特也同意征收基本上可以适用于任何物,但也指出,实践中转让动产几乎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毁掉还是秘密占有动产取决于所有权人,而且因此可以逃避征收;此时他就发现不能对动产适用复杂而有困难的征收程序。 [50]只有罗斯勒和罗霍兰德 [51]基本上是否定对动产适用征收的。后者极为睿智地指出,哈柏林所引用的(1792年4月18日)普鲁士法律的关于在建设公路时转让河沙(песок)、硅石(кремень)和石头的规定不是动产的强制转让,而是设立役权——servitus harеnае fodiendae et lapidis eximendi,因为河沙、石头等只有在与土地分离后才成为动产,而在此之前它们构成土地的一部分(pars fundi)。动产征收的可能性的辩护者们认为(在饥荒时)转让面包,(为军需而)转让马匹和(一般地在发生瘟疫时为消灭瘟疫而)转让牲畜都是征收。但是所有的这三种情形不应归入征收,而应归入国家的紧急权(Nothrecht)。罗霍兰德得出了基本上不能对动产适用征收的原因。征收的对象是无条件地为从事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标的。这种必要性可以体现在由于地理位置而对不动产的关系上,但动产可以同类的来替换而对事业没有损害。如果由于特别情势的汇聚(стечениe)而无法替代,则在这里就出现了紧急状态的情形(在被包围的要塞中进行加固工事的紧急状态)。 [52]
至于作为征收对象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它没有引起任何争议:限制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是临时的。
不动产所有权既及于土地表面——植物、构筑物,也及于地下空间。如果事业只需要地表或地下空间,则应同意依照为从事事业所必要的权利应被转让的征收原则。因而,征收能否仅仅指向地表或地下空间?这个问题是格伦胡特提出来的。 [53]我觉得罗霍兰德提出的解决是完全正确的。 [54]只强制转让地表是不可能的,因为根据民法原则,地下空间的所有权是与土地表面的所有权一起转让的。地下空间的征收是允许的,但是是附条件的,即如果以前的土地利用方式与地下空间的转让不相容,则授予所有权人要求征收整个财产的权利。实践中这种情形只会出现在敷设自来水或天然气管道时。在开凿隧道时只占用会影响矿山工业的深度的空间。
以上所提出的内容,即征收的效力只及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限制,这是得到不同立法的规定证明了的。尽管1841年法国法律,一开始即规定了对一般财产的征收,但是从进一步的规定即可明白,说的只是不动产。因而第4条宣称:“承担进行工作的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各自为每一个团体编制一份详细的有转让之必要的地块和建筑物的计划书。”1874年普鲁士法律的规定,极为明白和确定:第1条“为了社会便利,为从事事业而必须转让,则在完全补偿的条件下不动产所有权应被强制转让或限制”。该规定也同样确定地体现在俄罗斯立法中:“为国家或社会所必要的某项不动产,连同临时占用不动产或对不动产设立使用参与权,非给予公平的和适当的补偿(справедливое и приличное вознаграждение)不得允许”(民事法律第1部分地10卷第575条)。
意大利立法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将征收的效力也适用于著作权:“著作权,除在作者生前发表(правo обнародовать сочинение)著作的权利外,可以为了社会便利而由国家、省和团体以征收的方式取得”(1882年意大利法律第20条)。但是由于其例外性和著作权法律本质的不确定性我们将不研究该规定。
正如上所述,征收除了直接效力之外,还有间接效力,它及于各种财产权。不动产所有权允许各种与不动产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存在。这些权利可能与事业取得不动产的新的用途不相容,因此它们应当终止。所以我认为包括格伦胡特和罗霍兰德在内的大部分作家认为债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受强制转让的效力影响的观点是错误的。 [55]
恰恰相反,兰达的话则是完全公正的:“(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的(公法和私法性质的)财产权,不同种类的物权,专有权(如专利),不动产负担和其他债权也可因征收而被转让”。 [56]专有权如特权、长子继承的不动产(майорат)、封地(лен)、家族的信托遗产(фамильные фидеикомиссы)等不能影响征收。
同样,法律、法院或合同规定的禁令对征收也没有效力,因为强制转让不是法律行为,而是立法权力的规定。
在本章中还要研究国家和其他社会联合的财产能否成为征收的对象。从那些把国家看作是唯一的征收人的作家的角度看,此种转让是自己对自己的强制即谬论(абсурд)但是由于国家本身远非总是经营者,所以财产的强制转让完全是可能的。 [57]格伦胡特创立了一种完全特殊的理论。 [58]他把公共财产分为两类:除在政府的直接支配下的国家财产和处在全社会公用中的社会财产(res pulicae in usu publico,)。依照格伦胡特的观点,由于征收是把物从私有转为全社会公用,也就是将其列入第二类公共财产,所以可以明白,没有必要对那些不同征收即已处在全社会公用中的物适用征收;国家权力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只变更其用途,而不改变其性质,甚至在它们转归私的股份公司支配时也仍然是不可交易物(res extra сommercium)。至于国家的私有财产,国库财产(patrimonium fisci),则格伦胡特认为对它们完全可以适用征收。该理论建构于一个贯穿格伦胡特的整个著作的错误依据之上,他认为,征收把物转归全社会共用,使他们成为公用公物(res publicae in usu publico),然而,征收的效力只在于改变妨碍从事公益事业的财产权;此时如果私的所有权为事业所必需,则随着在私人一方私的所有权的终止,它又在经营者一方产生, [59]尽管经营者受到只能为该事业享有该权利的债的限制。至此很明了,两种公物(res publiсae)都转归了经营者所有。由于这些物都属于国家,则经营者也应当向国家支付补偿。因此,格伦胡特对公物(res publiсae)所作的区分就成为不必要的了,因为在各种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中没有任何差别。
然而,这种区分很难可以被认为是正确的。罗霍兰德对它作了两个反驳。 [60]一方面,对于政府机关和要塞的建筑物来说,格伦胡特将之归入公用公物(res publicae in usu publico),但并不处在全社会公用中;另一方面,格伦胡特归之于另一个范畴的街道、道路、桥梁、图书馆、教堂、文献(источники)等等远非总是属于国家,而常常是属于市团体和乡团体、教会、各种法人、股份公司还有甚至是个人。在研究依照格伦胡特的观点处于公用中(in usu publico)的物时,我们发现,它们属于某个人的所有权的,此时,其他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与国家一道成为其所有权人。如果私人的财产应征收,则没有理由将国家财产或其有机部分的财产从这里排除出去。无论是国家,还是其他社会联合都被号召要为社会利益服务,使它们的财产免于征收则与它们的目的不一致,因此也会妨碍(помехa)社会利益。但是应否给予为公益事业服务的社会财产以补偿?由于在无偿取得社会财产情况下私的经营者就会依靠由社会承担费用(общественный счет)而不当得利,所以,它当然应当支付补偿。尽管国家自己进行征收,但决不能把所研究的情形说成是国家自己对自己的强制。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征收,而国库(фиск)是征收人。尽管总是应当有国家的允许,但是仍然(тем не менее)必须适用征收程序主要是为了确定公正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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