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难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2)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后,生活陷于困难;(3)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监护人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5)紧急避险之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应向其避险行为之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本案中,起火点在被告家中,被告所受损失比原告所受损失小,并且被告另有房屋居住,比较双方各自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如果被告不承担责任以分担原告方的损失显失公平。因此,在无法确定任何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三个方面:(1)
民法通则第
132条的情况,即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3)因紧急避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指出:“一是
民法通则第
132条所谓‘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5]为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保证公平责任原则的正确适用,立法和司法机关应该作出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尽量减少法官的主观臆断,以克服公平责任原则的缺陷,不断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体系更趋科学和完整,保证侵权案件的正确审理和侵权纠纷的合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