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
王效贤
【全文】
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三家与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一家系隔壁邻居,所住房屋均系木板房。2001年1月1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的住宅发生火灾,将三原告房屋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房屋二楼的板壁处,起火原因不明。该场火灾造成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075元。火灾发生时,被告田志家外出,只有其妻子龙竹英及儿子田小平在家。火灾发生后,被告家在镇上仍有砖房一栋,并带有门面经销货物。三原告无其他住房,也未重建或另购住房。2001年12月17日,三原告以被告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使火灾发生,且扑救不及时致火势蔓延将其房屋烧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002元,其中田志新37501元,田希勤34415元,杨先培29086元。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则以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民事责任主体尚未明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经鉴定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被告房屋内是确定的。该场火灾与被告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考虑原、被告各方的综合因素,结合被告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的实际,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连带赔偿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火灾损失17000元,其中田志新6500元,田希勤6000元,杨先培4500元。三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以此次火灾属意外事故,自己是受害户,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当。本案起火点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所受损失较被上诉人少,且另有房屋居住,故根据《
民法通则》第
132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方适当的经济损失。改判由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连带赔偿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的损失12500元,即田志新5000元,田希勤4500元,杨先培3000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