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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上)

  将上述客体排除出不可动物之列,绝不意味着森林基金地块和多年生植物所占据的地块就不再是不可动物了。
  第二,在民法典第130条中也将独立水体列入了不动产客体之列。即使在这里不动产客体不是水自己,尽管水体也具有相伴的水底和水岸(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7条),而是水体所处在的地块(参看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102条,以下简称ЗК)。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内陆水的汇聚或者在自然的或人工的凹地中带有缓慢的水流的水是水体。 因此,无论是水,还是水体的水面都不可能被视为不动产,因为它们的空间和物理特征处在永恒的变化之中。
  综上所述,建议将作为不动产客体的“独立水体”从民法典第130条中剔除并对俄罗斯联邦水法典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三,民法典和其他不动产立法法案的适用实践提供了足够的理由,向民法典第130条中补充一系列其他的目前没有提到的不动产客体。将它们列入不可动物清单的必要性不仅可以这些客体对民事流转的特殊意义来说明,还可以由在将来需要进一步将它们的法律制度细化的必要性来说明。属于此类客体的有:(居住用和非居住用)房屋以及未完工建筑客体。
  第四,承认企业为不动产(民法典第132条)产生了许多问题,包括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建议从民法典第132条中删除将企业作为不动产的表述(详参第3章第2节)。
  相反,民法典第134条建议补充不动产综合体这类复合物的指示。这类物的可流通性(天然气站和电站、消防水泵(насосных)站综合体等等)是没有疑问的。对于承认其为不可动物来说综合体应当符合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标准。用一个统一的经济目的将不同类的物联合起来可以作为不动产综合体的专有的特别的特性(详参第3章第2节)。
  §.限制不动产按份共有权产生的情形
  现行立法及其评价
  不动产客体的所有权人享有的可以作为物成为两个或多个人共同所有的依据的范围,法律实际上是不加限制的(民法典第244条第4款),所有权人常常恶意使用自己的权利。依照自己的意愿,他们把一个统一的所有权分割为“1%、1/32”的份额,并把它们出售给他人,创设了无数个所有权人。此时,该分割的目的可能不仅仅是拥有在不动产所有权上的微不足道(карликовые)的份额,而是为了借助这种分割规避公法的规定(移民法、税法的等等)。
  常常有此类非善意的行为对诸如住房和地块等这类不动产客体实施。
  在对住宅发生的情况下就违反了住宅立法,住宅立法是从在不可分的住宅中永久居住地应当是住宅所有权人的家庭,而不是旁人(住宅法典第127条)出发的。同时也违反了供居民居住用的住宅的目的性使用规范(住宅法典第7、127条,民法典第288条),所有所有权中的微不足道的份额就不符合规范规定的人均住宅面积。而且也可以说在共同所有权中出现多个人的地块不可能被依照其目的性用途而利用。
  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建议在民法典第244条增加一个规范,限制所有权人以后来转让为目的将所有权分割为其大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居住面积、地块等等)的份额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所划出的份额不符合有发展前景(жезнеспособносить)原则。该限制不应当适用于非以所有权人意志(法定继承等等)而产生共同共有权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缺乏所有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
  第三章 地块以及对其上的其它不动产客体的流转的调整
  §1.现行立法的状态
  现行俄罗斯立法在到底它应当在哪个部分被用以调整地块和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不动产客体(以下总称建筑物)的所有关系以及这些地块和建筑物的流转关系上,是存在内在的矛盾的,这些客体,一方面,被看作是自主的且完全相互独立地参与流转的客体,对它们可以设定各种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被视为物理上和法律上紧密关联的不动产类型。
  对民事立法来说在调整对不动产客体的物权及其流转的领域中来说,具有以下典型特征:
  1)对建筑物可以产生的物权(所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役权)的范围,与对地块可以产生的物权(所有权、永久性(无期限)使用权、终身可继承占有权、役权)的范围存在实质性差异,它们阻碍了制定统一的上述客体流转制度;
  2)民法典规范的定位为,处在国家或者自治市所有的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民法典第271条第1款第2部分),可以取得对地块的永久性(无期限)使用权,但土地法典(第20条)限制了可以取得者的范围,因此也限制了对上述物权中的地块的取得(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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