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王效贤
【全文】
[案情]
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均系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孟庄村村民。1994年6月1日,原告苏西科与孟庄村村委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孟庄村村西土地(宗地编号为Z-50-33-36)1000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期限为10年,从1994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日止,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双方还约定,承包费每年每平方米2.50元,粮食补偿每亩每年双800斤,按市场价格交费。承包期间乙方(苏西科)只与甲方(孟庄村村委)交往,不与任何个人交往。原告受让的上述土地被建成东坡饭店,后被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中查出。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临土用字[1998]891号《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补办征地手续并向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孟庄村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东坡饭店所占用的1000平方米土地征为国有,并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使用,出让期30年,用地面积不列如98年度建设用地指标。2003年6月1日,原告苏西科与孟庄村村委签订了《续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使用东坡饭店所占地,使用期为8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年承包费每亩2800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苏西科与苏九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苏西科)租给乙方(苏九刚)厂房用,时间定为1年,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租金1年13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如有变动,甲方按租金的平均月份退给乙方。2006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以原告苏西科占用其口粮田未给予补偿为由,将厂院大门用锁锁上。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3000元。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抗辩称,原告板厂所占用的土地是我们的口粮田,原告续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没有和我们协商,侵占了我们的口粮田,我们才给其大门上的锁,请法庭公正裁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土地原系孟庄村集体所有土地,1994年6月1日,原告与孟庄村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该土地。后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以临土用字[1998]891号文件,将上述土地征为国有,并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使用。2003年6月1日,原告与孟庄村村委签订了续包合同,继续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期为8年。2005年12月30日,原告苏西科与苏九刚签订合同,将上述土地上的厂房租赁给苏九刚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13000元。2006年农历正月13日,三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口粮田未给予补偿为由,将厂院大门用锁锁上。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
民法通则第
80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承包使用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由孟庄村集体使用的土地,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口粮田未给予补偿为由,将其厂院大门上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双方讼争的土地系其口粮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0条、第
106条第2款、第
11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苏西科所使用宗地编号为Z-50-33-36的土地的侵害,排除对该土地的妨碍,并恢复其板厂大门的原状。二、驳回原告苏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