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王效贤


【全文】
  【案情】
  王某与李某、杨某、沈某均系马厂湖中学学生。2004年6月18日晚9点30分,王某晚自习后在教室内做作业时,李某、杨某、沈某到其跟前索要物品,其中李某索要三盒大鸡烟,沈某索要20元钱,王某未给。李某打了王某两巴掌,王某被打后往楼下跑,杨某从后面拽住他,将其背心拽破,王某在楼梯口摔倒致伤,马厂湖中学某老师听到喊声后问明情况,让杨某把王某背到保卫科处理。后马厂湖中学将王某送往马厂湖医院治疗,随后转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市人民医院检查,王某右股骨头骨折,右股骨颈粗隆间改变,诊断为右股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医院于当晚对王某实施了手术。手术过程中在骨折断端,见一约6×5×4mm大小空洞,搔刮空洞,刮出腐鱼样组织,用同种异体骨植入。2004年11月9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亦申请对原告王某的损害与被告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认为王某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右股骨囊肿可以认定,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是在患有骨囊肿的情况下,受外伤所致。
  【裁判】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所受损伤是由其本身所患骨囊肿与被告侵权行为综合作用所致,被告李某、杨某、沈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同时,由于王某是在学校组织的晚自习期间受害,被告马厂湖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应对其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原告王某在晚自习后被其同学摔倒致伤,被告学校的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对原告所受损害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李某、杨某、沈某的监护人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等损失2万余元,由被告马厂湖中学负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案件。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