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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类型。所谓一般过错推定,指法律规定凡是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其责任。[2]其特征在于被告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从而毋需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特殊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从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因此而免责。反之,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得以成立。两种过错推定中,显然特殊过错推定对行为人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必须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对一般过错推定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原告只要能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所致,法院即应推定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如上述案例中,原告虞晴被被告鑫鹏广告公司设置在户外的广告牌坠落砸伤,在确认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法院首先推定被告鑫鹏广告公司对其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由被告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此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就应负侵权责任。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作为致害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因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见,过错推定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的,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重要特征。
  除上述一般过错推定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可适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形,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122条);某些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第123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第124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第123条)。在上述特殊侵权的案件中,被告仅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不能免除其责任,他只有在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除其责任。这些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受害人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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