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录像设备的摄像不是银行法人知道用户取款的范畴,它仅仅提供人的外貌特征等基本信息,对于银行需要获知的详细取款信息它不具备知道的功能。
我们分析许霆案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秘密”和“窃取”:
第(一),不符合秘密。
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实施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知道的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即使许霆认为“银行应该不知道”,光有主观而没有客观肯定不行。在主观上,即使许霆自认为银行不知道,但客观上,许霆没有采取自认为银行不知道的行为来取款,所以许霆的行为没有盗窃罪中所指的“秘密”。
根据许霆的供述“机器知道”,分析许霆取款全过程有没有许霆自认为银行不知道的行为:
第1步,插入银行卡。许霆认为ATM机知道插入银行卡,通过ATM机的即时反馈,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服务器)即时知道等于银行即时知道插入银行卡,不能认为:许霆自认为银行不知道许霆插入银行卡。
第2步,输入密码并按确认。许霆认为ATM机知道输入密码并按确认,通过ATM机的即时反馈,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即时知道等于银行即时知道许霆输入密码并按确认,不能认为:许霆自认为银行不知道许霆输入密码并按确认。
第3步,发出取款请求(输入金额并按确认)。许霆认为ATM机知道发出取款请求,通过ATM机的即时反馈,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即时知道等于银行即时知道许霆发出取款请求,不能认为:许霆自认为银行不知道许霆发出取款请求。
第4步,许霆接款。银行一旦把款递出ATM机,就视为取款人(许霆)已经收到款,所以不能认为:许霆自认为银行不知道许霆已经接款。
由上述分析得知,许霆取款全过程的4步行为(或方法),没有一步行为(或一个方法)是许霆在客观上采取自认为银行不知道的行为(或方法),所以许霆没有采取自认为银行不知道的行为(或方法)进行取款。因此许霆行为没有盗窃罪中所规定的秘密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记账错误是银行“实施”的行为(方法),而不是许霆实施(采取)的行为(方法)。
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即时知道还有
合同法作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