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许霆案的辩护方向——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辩护

  许霆案广州中院重审判决书显示,许霆每次请求1000元(除第一次请求1000元),银行只扣帐1元,法院认定其中盗窃999元,也就是说其中的1元不是秘密取款,是银行“递出”而脱离银行;999元是秘密取款,不是银行“递出”而脱离银行,但1元和999元是连在一起、“捆绑”在一起的。那么就陷入一个谬论之中,在某次取款1000元这样一个行为中,到底是秘密取款行为还是不秘密取款行为?从999元来说,法院认定每取1000元(除第一次取款请求1000元)的行为是秘密行为,不是银行递出(给)的;从1元来说,又认定该同一行为(每取1000元)不是秘密行为,是银行递出(给)的,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所以许霆案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办理银行卡时许霆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即使约定不能超额取款,许霆仍然有权在履行合同中(或新签订合同中)向银行提出大于存款额的取款请求,所以许霆仅仅提出大于存款额的取款请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如果银行给款更不违反合同约定。相反,银行违反了约定,违反了不能透支的约定而“给”款。
  核心观点只有一个,许霆只向银行提出取款请求,在款被非许霆递出银行后才被许霆取。
  银行不给钱许霆永远也拿不到钱,只有给钱,许霆才能拿得到钱。谁给钱谁负责。
  即使许霆违反合同约定取款,那也是合同纠纷,取款纠纷。
  第(二),没有盗窃罪中所指的“窃取”。
  任何一个储户(通过ATM机)向银行提出取款请求 ,不管银行内部如何运作、如何出现错误(包括技术错误、人为错误、过失错误),即使银行不同意付款,或错误同意付款,储户都没有义务去辩别,只要银行“递出(给)”款项,储户完全可以接收款项。
  “接收”和“窃取”相信大家都能区别,所以这不是窃取行为。
  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储户完全可以接收银行“递出”的款项,并不违法,可能违反合同条款,那就是合同纠纷(取款纠纷)。
  银行也违反合同约定。许霆的银行卡可能合同有约定不能透支,许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银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元,由于许霆没有义务把款送到银行的地方,也没有义务向任何人报告,只能由银行上门自取,如果发生丢失,银行应当承担一些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事实上许霆也丢失了一些钱。
  许霆后来的每次取款,银行违反了不能透支的合同约定(对于储户来说不管银行何种原因),向许霆超额付款,导致了许霆在路途上部分款项的丢失,离开广州是许霆的权利,银行应承担一些银行违反合同约定所出现的后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