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的辩护方向——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辩护
吕向隐
【全文】
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由于ATM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用不同论证方法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证不构成盗窃罪:第一是许霆向银行取款;第二是ATM机的法律地位与银行营业员的法律地位相同。只要以下论证有其中之一的之一成立,则不构成盗窃。
第一种论证,ATM机和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都是个物,与银行没有代表和授权的关系,储户(许霆)是向银行提出取款请求,一个物是不能被提请求和给付款项。核心问题是银行把款“递出”ATM机。
即使银行不同意付款、或错误同意付款,但出钞行为是银行的行为。现实生活有这种现象的发生,如在银行不同意付款的情况下,酒后营业员把款付出。第(一),许霆行为没有盗窃罪中所指的“秘密”。
储户(许霆)与银行有合同关系,与ATM机是人与物的关系,所以储户(许霆)不是向一个物(ATM机)取款,是向银行取款,确切地说是通过ATM机向银行取款。ATM机仅仅是一个物,储户(许霆)不是向ATM机提出取款要求,一个物是不能被提要求和请求的,是向银行提出取款要求,确切地说是通过ATM机向银行提出取款要求,有了是向银行提请求这个基本概念后,那么向银行提出多大金额的取款请求是储户(许霆)的权利,银行给不给款是银行的权利。银行是否同意给款,银行的给款是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储户(许霆)没有义务去辩别,储户只认结果(给款还是不给款)。只要是银行给付款项,就不存在盗窃罪中所指的“秘密”和“窃取”,不违反银行的意志。
这不是机器给款,机器是个物,机器不能给款,不能支付,而是银行给款(支付)。即使认为超出存款额给款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但储户不管银行内部的运作,只认结果,只要给就拿。
广州中院重审认定,每取1000元,有1元不是盗窃,那么这1元就是银行递出(给)的,我们知道999元与1元是“连”在一起的,是“捆绑”在一起的,既然1元是银行递出(给)的,那么“捆绑”在一起的999元也是银行递出(给)的。法院应想到,认定1元是银行递出(给)的,正是证明999元是也是银行递出(给)的,这是最有力的证明,所以不是窃取。
999元和1元是许霆用同一行为(同一方法)同一时间拿到。
许霆取款的人民币面额可能是100元,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偷99元(未偷1元),这不是最荒唐的谬论吗?这是最荒唐的盗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