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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时期国有财产领域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之重构——以国家所有权主体的论证为中心

  3、中央与地方政府分别所有说
  在多元主体学说下政府所有理论认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享有所有权。在美国,国有财产为联邦与州政府所有,统称为政府财产[28];在德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县区或镇政府及其各级政府的机关都可以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该财产权利是私有权,且各自独立[29],这就是所谓的“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实行政府分别所有制度[30],因为国家财产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是具体政府享有和行使[31]。但另有学者指出,该理论只适用于联邦制国家,以这些国家的地方各级政府相对独立为前提的。而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不具备适用的基础。且一旦实行,势必引起政府对这部分资产“增值”的关心[32]。
  此外,还有综合说和缺位说。前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可以从实质、形式和实际操作三个层面来理解全民、国家和政府各自的地位,全民作为一个实在的整体,为实质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所有者;国家作为全民的当然代表,为形式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政府作为全民和国家的法定代表,实质上代表全民、形式上代表国家,为实际操作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所有者[33];后者主要认为全民所有不过是名义上的或形同虚设,因为全民所有是不真实的。就真实的产权关系而言,国有财产并没有真正的所有者,全体国民并不能行使国家财产所有者的职能,因此造成所谓的“所有者缺位”[34]。
  三、对社会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国有财产领域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重构的思考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财产领域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理论和实践演变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我国国家所有权主体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演变,一方面普遍承认改革开放所取得的经济成就得益于中央和地方之间在所有权而不是行政权上的分权,国有财产朝着分级所有方向演进;另一方面是国家和地方分级所有说逐渐获得了理论上的较多认同。
  1、法学理论对我国关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立法的理论阐释
  在不同时期的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主体的表述极为不同,引起了不同角度的解读。
  多数学者认为,立法仍然坚持传统的全民说,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为全民,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为同义语。在立法上1982年《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民法通则》重申了该宪法表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已失效)也有相同表述。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转向了国家说,只有国家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如《矿产资源法》(第3条)、原《公司法》第4条(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已废除)、《文物保护法》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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