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寻找法律渊源?
记得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公布了《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后),重庆市人大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了关于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当时有重庆市人大的官员提出:占有制度非常难以理解,那么,各级法院是否曾经遇到过占有的案子,是否作出过关于占有的判决?但是民法学者的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占有制度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可能按照占有制度进行判决。该意见的前提是法院没有造法的功能,只有适用现行法律已经规定的条文。当时笔者也参加了该座谈会,后来在为民法教学寻找案例时就发现了一个案例,地方法院在2003年就用占有制度的法理成功地处了一起其他法律制度无法处理的占有类型的案件。案件的事实是:原告借用了他人的面包车,结果被被告强行开走,拒不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面包车。在该案中被告就提出抗辩,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资格提出返还之诉。二审法院就在判决[1]中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笔者注)虽非其占有物(即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实际控制和支配该占有物的占有人。我国立法虽未建立占有法律制度,但依世界多数各国立法通例及法理,当占有物被侵夺或妨害时,除了所有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外,占有人也独立地享有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被推定为合法并有此权利,这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负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因此,无论占有是否可以解释为权利,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事实上的权利而享有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唯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才将得以维护。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占有车辆是善意的占有,而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笔者注)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却以恶意侵占为目的,强行借用被上诉人所占有的车辆而拒绝返还,对被上诉人而言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可行使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权利。”用占有制度的法律理论,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组织学生的讨论中,学生中意识到了在我国,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判决形式的造法功能之外,低级法院在实践中也有具有相当的司法能动性,低级法院在实践中赋予了法理在实质的法律渊源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二)法院在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中所展现的理论魅力:关于机动车
在理论教学中,往往给学生造成了一种印象,似乎对某种制度的法律学说就那么几种,而且法院似乎只能在这几种学说之中进行选择。然而通过数据库的同类案例的不同判决的分析,发现全国各地的法院在不同的判决中展现出了较高水平的理论论证和选择能力。如在对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相关判决和法律解释中,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针对机动车在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及其所有权的移转要件中提出了极为丰富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