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以此内涵确定公法的存在与否,无疑将历史上和现在的中国政治规则都排除出了公法的范畴。如果我们把公法仅仅看作是一个物理的存在,则近代公法下的政治则成为一种特殊社会条件下的特殊形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将西学中的公法与当下的中国公法进行对比和探讨。所以,在这里,我们取文本意义上的公法存在,进而探讨西学视野中的中国公法的形象。
二、公法及其“契约式公法”
近代中国的立宪运动是向西方“政治取法”的直接反应,也就是说我们要效法的是西方的“公法政治”。“公法政治”为什么有如此巨大的魔力呢?缘于西方就是在这样的政治制度中创造了压倒性的物质资源优势与国家实力。“国富民强”是我们的最终目的,从而需要建立公法政治以发展之。所以在中国的概念里,“公法政治”是一个实用性的存在,在它之外有更高的目的性追求。而不论是引入该工具,还是丢弃该工具,又都必然存在一种控制该“客体”的主体力量的存在。这种力量在价值层面有“人民主权”的话语,在现实存在层面则是宣称代表人民的各个政党的轮番登场。而西方的“公法政治”是在社会政治力量的博弈中生长出来的,公法虽然也带有工具性的意味,但却是政治力量之间谋求共存的工具[②],所以,西学中的“公法政治”是“因法而存在的政治”,政治秩序的存在依赖于公法的存在,公法背后的政治力量因为公法的存在而达成“政治共存”,在社会正常运作中,任何一方违背公法意志,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以法律形式解决政治的问题。所以这种公法是“契约型”的公法,是政治力量在政治博弈中的契约。由霍布斯、卢梭、洛克等建立的“社会契约论”思想也正是近代西方政治制度建立的思想根基。当然这种政治运作的形成是一个深奥的历史课题,当下的存在可能只能通过对过去的所有的因素的组合来解释,由此感觉到任何一种“当下”的不可复制性。除了历史层面资产阶级革命的贡献外,从基本思想脉络看,其根源于近代的人的主体性解放,是随着“文艺复兴”以及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了人自身的价值和理性的力量,从而把自己从“天国”的神话中解放出来。作为理性而有尊严的主体,人们开始要求“服从的理由”。而以此为根基发展出来的政治结构,必然是以公法为主轴的民主法治社会,公法担当起具有主体性的个体的“政治整合”功能,即“社会契约”的作用,这也就是
宪法的本质内涵所在。所以公法从没有离开过政治过程,而且是政治过程的产物,是政治过程的重要媒介。政府权力因对公法的遵守而具备为政治体成员接受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