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济法程序的“二元结构”及其非均衡性

  由上可知,经济法中大量存在一些基础性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要比高层次行为大得多,而大部分基础性行为纠纷都可在既有的诉讼程序内得到解决,因而表面上看,大部分经济法纠纷在诉诸法院之后,所运用的诉讼程序,往往都是传统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刑事诉讼)。至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些基础性行为及高层次行为,的确存在诉讼程序不足的问题,但这涉及到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也与我国宪法行政法中的相关制度有关,需要具体分析。
  正因如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目前还不具有特殊性,或者说,经济法还缺少自身独特的诉讼程序。就经济法发展的现阶段而言,大部分纠纷还是可以通过传统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因而对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不足,应当重新审视。此外,产生于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之下的经济法,直接面对的是一个“综合的时代”,行政权的膨胀不可避免,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在很多领域内,调制主体本身即成了某些纠纷的解决者,这无疑也会大大侵蚀了诉讼程序的存在空间。
  与诉讼程序的不独立或移用相反,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大量存在,且与传统部门法中的非诉程序具有较大的不同。由于规范调制行为是经济法调整的核心,因此规定调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实现“调制有序”,自然会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这些调制程序都是非诉程序,且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都大量存在,因而在整个经济法领域,非诉程序的比重相对就会大一些,这也是经济法不同于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结构的动态性
  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二元结构”中,除了非均衡性之外,还有动态性的特点,也即这种非均衡结构,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种不稳定状态。随着经济法发展,其结构的非均衡性会不断进行调整。总体趋势上,未来经济法中,随着司法空间的进一步强化,诉讼程序的地位必然逐渐上升,甚至会打破原先的非均衡性结构。这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对诉讼程序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经济法的初步形成时期,相关规定还很不完备,许多纠纷无法进入诉讼阶段,已有的进入诉讼阶段的纠纷,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一般也可解决,因此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诉讼法,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自然地位不高。但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大量的、复杂的、各具特色的经济法纠纷一旦发生,可能通过原有的诉讼程序,已不能满足“定分止争”或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时,就必须思考是否需要创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随着经济法的继续发展,很可能如同民法、行政法一样,经济法也会需要一套与之相应的程序法。这实际上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经济法解决“新问题”的职能等,是很难分开的。因此,伴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也将越来越重要,其相比于非诉讼程序的有限性,必然会有一个动态的变更过程。
  具体来说,诉讼程序在未来经济法中的加强空间,最典型的会表现为两大块:一是经济法上特别诉讼的出现及其发展,尤其是具有专业性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税务诉讼等,都是未来经济法诉讼程序的生长点。二是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借鉴。从东欧、俄罗斯等转型国家的实践来看,其经济法院往往享有很高的地位,在公法性案件的审理和在可诉性、公益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和实践,对于深化市场机制、协调好转轨过程中的利益调整、保障政府职能的顺利转变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重大的现实作用,也值得我国在司法改革方面予以重视和借鉴。
  (四)对经济法程序相关问题的认识转变
  总而言之,只有认识到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之间结构的特殊性,才能对经济法责任追究模式、经济法的可诉性等问题有着清晰的认识。事实上,正因为这两类程序之间的结构状态,具有非均衡性与动态性的特点,对经济法上某些重要问题,尤其是经济法程序的相关问题,认识必须转变。
  第一,对经济法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不应过分夸大,必须看到其有限性的一面;就现阶段而言,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了不断膨胀的趋势,某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已由原来的行政权扩展到了部分司法权。在这一趋势下,经济法中的很多纠纷无须拿到法院,调制权的扩张性,使得很多经济法纠纷在调制主体的调制活动中即可得到充分解决,也即调制主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救济权,经济法纠纷首先在调制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了分流。这与经济法的自足性有关。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得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非司法领域。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反垄断执法的一个基本趋势是执法机关的专业性、独立性与权威性,准司法权的享有使得其行政裁决具有了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而大部分案件无须法院来审判。
  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非常庞大的,各种纠纷也纷繁复杂,仅依靠法院救济不仅法院难以胜任,也会使许多纠纷得不到最终解决。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的纠纷解决于诉讼之外,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应追求的目标。以非诉程序追究经济法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模式,在经济法领域理应得到大量推广,也即经济法救济途径应朝着多元化方向或替代性方向发展。这是因为,一种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应当体现其对救济资源的合理、节俭地利用,经济法救济途径的多元化显然有利于救济资源的合理使用,而单一的诉讼却难担此重任。事实上,我国目前经济法律救济制度从总体上是供给不足,不存在“过剩”问题[11]。但各种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作用的分配上却大相径庭,观念及行动上对诉讼的过分倚赖,导致了在救济制度的创制、实施以及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方面严重向诉讼程序倾斜,对其他救济制度的创制、采用及研究却严重滞后。这种认识及做法,在经济法等现代法中,有必要予以转变。
  第二,经济法是否需要特别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现阶段而言,还无需从整体上建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而应当看到,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以及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呈现较明显的非均衡性。因此,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必须体现这种非均衡性,走“循序渐进”与“各个击破”之路。
  从经济法领域纠纷的类型与特殊性看,除了调制主体承担一部分经济法纠纷解决之职外,不少经济法纠纷的确仍需进入法院,尤其是对调制行为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但如前文分析,总体上,大部分经济法纠纷依照传统的诉讼程序仍可得到解决,而那些或多或少存在可诉讼障碍的纠纷,由于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在某些体制性或宪法性制度变更之前,事实上很难通过创设一套经济法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因为,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各部门法的发展实际上也存在非均衡性,从而表现为“有序性”或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例如,宪法具有最高层次,通常情况下,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就不宜突破宪法的框架;而一些具有高级性的部门法,其发展往往又须以基础性部门法的发展为前提。在经济法上,之所以会出现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是其中的决策行为)的不可诉,主要还是因为相关的宪法行政法制度未与更新,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诉讼程序在解决其可诉性上必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有限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