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观点来源于北大法学院郑胜利教授的课堂讲义,2004年上半年郑老师在北大开知识产权法课程,在此期间,笔者从郑老师处获益良多。
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1年10月,第23卷第5期。
参见郭禾主编:《知识产权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2页。
参见王春燕:《也论知识产权的属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现代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大量的强行性法规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从而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的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等三个方面。参见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这也正是商法被认为具有公法性的原因之一,当然,正如德国学者海曼所言:“这些公法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由此,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德)海曼:《商法典评篡》第一卷第5页。
参见《德国商法典》第1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4条的规定。
参见《德国股份法》第4条的规定。
四通集团是我国较早成立的高科技民营企业,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高科技企业的一个象征。而四通公司却曾发现过北京市登记了一家四通搬家公司,每天都有标有“四通搬家”字样的卡车在北京的大街小巷行驶。事实情况还远不止此,中石化的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的“长城”(同时也是其商号)1995年就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但北京市却有一家合资企业以北京市长城高级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另外,大兴、通县等都有以“长城”为企业字号的润滑油类制品生产厂。 详细情况请参见叶青:《对北京市企业字号与商标问题的调查》载《中华商标》1998年第1期。
熊进光:《德国商号制度及其改革》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沈达明编著:《知识产权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7页、第299页。
我国《
商标法》第
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较为明确的保护。此外《
商标法》第
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第
41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争议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