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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性质辨析及法律定位

  (三)双重性质权利说
  这种观点认为商号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商号权既与商事主体本身有紧密联系,又是商事主体的财产的一部分。[7]一方面,对于法人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然归结,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来说,它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享有名称权。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其中,名称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权完全可以作为财产权的标的。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所谓无体财产。[8]
  (四)本文的观点
  笔者以为,若要分析商号权的性质,必须首先明白商号权的具体内容,“透过理解来解释”[9]或许是一个妥适的分析进路。如果商号权具体内容的每一个部分都表现出了财产利益的属性或人格利益的属性,则表明其属于财产权或人格权;反之,则不能轻易地下结论。如前所述,商号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商号的设定权,商号的使用权,商号的转让权以及商号的许可使用权。就商号的设定权而言,表现为经营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取名称,他人不得干预。这显然是经营者主体人格利益的外在表现,甚至可以说,经营主体设定商号就好比自然人给自己取名一样。可见,商号的设定对经营主体而言有极强的人格利益,但却没有任何直接的财产利益,因此,商号的设定权是一种人格权。就商号的使用权而言,它一方面表现为商号权人有权积极地使用自己已经登记的商号,如它可以在其商品、印章、银行帐户以及信笺上使用其商号,还可以在广告宣传或其他对外交往中使用其商号;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商号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交易中以足以使人误解的方式使用其商号。这两方面的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与商号权人自身密不可分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行使这两方面权利中的任何部分,这也凸显了其人格权属性。就商号的转让权而言,它无疑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尤其是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等,必然以其效益好信誉高而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也使其商号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但是在商号转让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又都坚持商号权与经营实体一并转让的原则,或者规定在企业终止时转让,商号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商号权,而受让人则成为新的权利主体,如《日本商法典》即有类似的规定。[10]这种转让上的一体主义表明,商号的转让仍然是以商号与其营业的不分离为基础的,因为商号作为商人营业上的名称,又具有社会的、经济的功能,它所彰显的是特定商人,[11]这正显示了即使具有浓厚财产权属性的商号转让权也是以营业实体对其商号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的。就商号的许可使用权而言,表现为商号权人通过书面协议将其商号许可他人使用,而被许可人则按照合同规定,独立投资、自主经营,并向许可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可见,商号的许可使用权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但是仍然应该注意,许可使用权也还是以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专有这一人格性权利为基础的。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商号权的具体内容中只有商号的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是具有财产属性的,但它们仍然要以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人格利益为基础。既然如此,我们是否能够因此就得出商号权的性质就是财产权呢?实际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还有不少权利从性质上说是人格权但却有财产的属性。最明显者如肖像权,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但是自然人却可以通过利用自己的肖像而得到物质利益,如将其肖像用于制作广告宣传等,很显然,这种肖像权也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但我们绝不能说它是财产权。另外,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但是隐私权人却可以将其隐私进行合法利用以获得财产利益,如自然人有权将其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戏剧创作的素材,还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和制作摄影作品等。但我们也绝不能说隐私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因此,若要对一个权利给予定性,绝不能只观一点而不及其余,而应该看其最基本的属性是什么。就商号权而言,它的具体内容显然包含了财产的因素,但同时它也包含了极为强烈的人格权的因素,因而财产性并不是它的基本的唯一的属性,所以将商号权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权是没有太大合理性的。
  那么,商号权是否是双重性质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一命题的表述犯有逻辑上的错误。商号权是一个包含若干具体内容的权利,如果说商号权是双重性质的,那就是说商号权中的每一个具体的权利都具有双重性质,否则这种表述便与其实际不符。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商号权中的设定权、使用权只具有人格权的性质,转让权和许可转让权在人格利益的基础上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所以,将商号权定性为双重性质的权利显然会发生前后逻辑上不一致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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