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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的法律性质及其拘束力

  (3)预算没有修改法律的效力,相反,其必须按照法律组织收入和安排支出。例如,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不必考虑预算确定的税收收入,只需要根据税法应收尽收。实际征收的税款超过预算后,税务机关仍然应该继续履行职责。实际征收的税款达不到预算的要求,税务机关也不需要承担预算法上的责任。而在财政支出方面,如果预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不能取得合法性。这说明,预算不能取消法定的支出项目。至于预算安排法律不禁止的项目,这虽然可能会扩充政府职能,但已经不是预算修改法律的问题了。
  (4)不执行预算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可以肯定的是,预算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是对政府的法律约束。因此,对于重大的预算支出项目,政府不能擅自加以否定,而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取得审批机关的同意。目前我国《预算法》更多地关注增加开支,但对政府不执行预算的行为重视不够。特别是将科目流用权赋予政府之后,只要不影响预算总收支的平衡,政府在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不受审批机关的制约。这种做法导致政府执行预算时随意性过大,因此在修改《预算法》时有待纠正。
  从上述内容可以得知,即便预算不是法律,但只要准确界定其法律效力,同样可以起到贯彻财政民主主义的功能。从财政法治的角度看,预算是不是法律并非最重要的,预算的法律效力才是发挥作用的因素。即使将预算定位为法律,但是,如果预算的法律效力仍然十分低效,无法与一般的法律并驾齐驱,那么,这种法律也只是名义上的,不能发挥实质上的作用。而鉴于预算的特质,预算无法取得与法律一般的效力。因此,笔者主张仅仅将预算定位于一种经过立法机关审批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法律。
  至于预算草案的修正问题,如果将预算等同于法律, 审批机关当然可以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力。预算审批机关可以删减预算的内容,也可以直接增加预算开支项目。不过,这在理论上有利于财政民主主义,但是从技术上看,如果审批机关的预算修正权完全不受限制,是否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比较优势?审批机关是不是也可能会利用增加预算而获得交换利益?如果审批机关的预算修正权没有界限,其极致是不是就等于拥有预算编制权?而从各国预算法制的发展和演变看,预算编制权大都分配给政府,以充分发挥政府的信息优势,减少预算执行中的障碍和问题。所以,即便预算等同于法律,也不见得需要赋予审批机关完全的预算修正权。更何况,在否定预算法律说的前提下,审批机关也可以获得预算修正权。因此,预算是不是法律,并没有如此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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