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说认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各有其合理性。因此,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既考虑行为人的自身因素,如年龄、认识能力等,也考虑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的行为之间的差距。只是对于某些案件可能较侧重于一个方面的考虑,而对于另一些案件则侧重于另一个方面的考虑。 [6]目前,我国主张采用这一标准的学者也比较多。 [7]
(二)侵权法建议稿中的过失概念
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有关过失概念的条文。
然而,在学者的建议稿草案中对过失概念都规定有相关的条文。例如,社科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侵权法建议稿 [8]对过失的定义是:因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而加害他人的,为过失侵权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侵权法建议稿 [9]对过失的定义是: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的侵权法建议稿 [10]的第1.2条规定: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不成文法上义务的行为,违反人类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的义务的行为,有背于善良风俗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这些过失的定义各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也留下了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有的定义中含有的术语又引出了新的有待澄清定义,有的定义规定得过于原则因而缺乏可操作性。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要对过失的概念作更深层次的探讨,应注重考察其他国家的做法,借鉴其长处,吸取其教训,在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得出结论。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过失概念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过失的概念通常以合理人标准和风险效益标准来进行界定的。
(一)合理人标准
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法官在给予陪审团有关过失定义的指示时,内容基本上是相似的,即用“通常的谨慎”(ordinary care)或“合理谨慎人的行为”(conduct of a reasonably careful person)来下定义。 [11]依照加利福尼亚州的判例,“过失是作为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不会做的事,或者,没有做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由证据所显示的类似情况下会做的事。过失就是没有运用通常的或合理的谨慎。通常的或合理的谨慎是指通常谨慎的人在由证据所显示的类似情况下为了避免给自身或他人造成伤害而运用的谨慎。”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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