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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

  
【注释】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美国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转引自李国海:《论反垄断法中的慎刑原则——兼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非刑事化》,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严格来说,在反垄断法领域,也存在着执法与司法的分离,但学界在使用反垄断法“执法”这一概念时,并未将执法与司法相区别,而是同时包容二者,行政主导与司法主导成为了反垄断执法体制最基本的两大类别,反垄断执法通常是对包括执行与诉讼在内的反垄断法实施的总称。
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
威慑(deterrence)是反垄断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无论是美国的刑事制裁、欧共体的行政罚款,还是其它各种垄断处罚方式,目的均在于构筑一个有效的威慑体系。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至于可能是唯一的目标。具体论述可参见王健:《威慑理念下的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
在美国,芝加哥学派认为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应当是促进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没有任何理由用反托拉斯法来达到与效率无关甚或对立的目标,比如促进小企业群体的发展,这是一个无论有什么内在价值都不能在反托拉斯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下实现的目标。
早期经济学研究表明,由垄断所引起的福利损失约占GNP的0.1%,而反垄断执法所投入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远不止此数,因此,国家每年耗费大量的资源去反对许多性质模糊的垄断是不明智的。例如麻省理工学院斯隆管理学院院长莱斯特·瑟洛就认为,“如果把在IBM反托拉斯案件中所花费的数以百万计的美元用在保持美国计算机领先地位的研究和开发上,那才是更好的花费方式”。参见刘大红、岳振宇:《反垄断法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时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5 U.S.C.A § 1.
为了威慑企业从事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应将罚款提高到超过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这一程度。按数字量化,则是年营业额的100%。但从实践来看,这种高额罚款是不可行的:公司无能力支付这种高额罚款,年营业额100%会导致大多公司破产;高额罚款也会产生社会成本,如侵害股东利益,并可能迫使企业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定价来转移损失,最终侵害消费者福利。可参见王健:《威慑理念下的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吕明瑜著:《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垄断行为界限的模糊必然带来执法上的难题,例如限制转售价格是一种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与立法上都有着不同的认定,因此,是否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了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还是所有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都须禁止,对其不同的定性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
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W. K. 维斯库斯, J. M. 弗农,J. E. 哈林顿著:《反垄断与规制经济学》,陈甬军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司法部向法院提起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时,被告可与司法部达成协议,请求终止审判,同意判决达成后在联邦登记簿(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60日并经法院许可,则具有了判决的效力。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执法过程中,调查结束后也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类似于司法部同意判决程序的和解机会,不必承认行为违法,当事人即可就终止令中的条款与其协商,同意令一经签署并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60日后即具有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最后命令(final order)同样的效力。
执法和解的范围不仅包括与司法相对应的执法领域中的和解,也涵盖了有些国家在诉讼过程中实行的和解制度,这与学界对反垄断执法概念外延的使用是一致的。
关于执法和解制度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制度》,载于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这主要是美国反托拉斯基本法,除此之外,美国还存在一些对基本法律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规则,如1918年《韦伯——波默斯法》,1936年《鲁宾逊——帕特曼法》,1937年《米勒——泰丁法》,1938年《惠勒——李法》,1950年《塞勒——凯弗维尔法》,1975年《马格纳森——莫斯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1976年《哈特——斯各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198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等。
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欧共体的企业并购控制条例首先于1989年通过(No.4064/89),于1990年9月21日实施,随后根据1997年6月30日理事会通过的No.1310/97号文进行了修改。2004年1月20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又修改并通过了该条例(No.139/2004),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生效。条例的全称是“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 between undertakings”。
欧共体企业并购控制体例所规定的实体标准经历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abuse of a dominant position)”到“支配性地位(Market Dominance Test)”再到“严重妨碍有效竞争(significantly impede effective competition)”的转变。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欧共体的主要竞争程序法是1962年17号条例,欧共体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的授权负责《罗马条约》第81条第1款和第8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执行,并可享有对违法行为的豁免权。2002年12月16日欧盟理事会颁布了《执行条约第81和82条竞争规则的1/2003号条例》,取代了已生效40余年的1962年第17号条例。
例如,与1962年17号条例相比,欧共体的1/2003号条例明显加强了竞争法执法机关的调查权,新增的权限包括:(1)可以会见自然人或法人,以收集审理案件所需的信息(条例第19条);(2)有权查封企业的经营场所、账簿或记录(条例第20条第1项);(3)进入存有企业的账簿、记录的场所,包括其雇员、董事的家中,进行检查(条例第21条);(4)对拒不服从或未完全服从调查的企业,可处以不超过其上一经营年度营业额1%的罚款(条例第23条第1项)。具体论述可参见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的实施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于《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漆多俊:《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载于《时代法学》2006年第2期。
栗田诚:《竞争执法的有效性和透明性——关于国内外对日本实施反垄断法认识之差异的分析》,朱忠良译,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3春季号。
15 U. S. C. A. § 16.
16 C. F. R. § 16 (1993).
李猛:《论抽象社会》,载于《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柯武刚,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2-155页。
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正是在此意义上,波斯纳指出:中国对经济犯罪的罪犯执行死刑,但是执行得很少,而且经济犯罪看起来仍很猖獗。
记者王晓玲:《反垄断法:把立法难题留到执法中解决——访中国社科院规制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张昕竹》,载于《商务周刊》2005年第17期。
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15页。
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3页。
由于反垄断执法一般包含了行政机关(或其他专门机关)与法院实施反垄断法两大类,故将适用于行政机关(或其他专门机关)的执法程序称为“执行程序”,而将反垄断法诉讼程序称为“司法程序”。
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要实现反垄断法的司法化,引入包括私人起诉与执法机关起诉在内的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制度。
近年来,为了进一步发挥私人在反垄断法中的作用,《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实施条例(即1/2003号条例)特别作出规定,取消了欧洲委员会免除被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一项禁止之诉讼行为的专属权,同时授权国内有权处理竞争争议的机构和法院适用条约第81条第三项的规定。条例还授权欧洲委员会将尚未处理的有关反托拉斯的案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国内法院。而且欧盟成员国在此基础上也都开始进行私人诉讼的改革。可参见时建中:《私人诉讼与我国反垄断法目标的实现》,载于《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6期。
在美国,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可就下列事项请求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顾问性意见:(1)所询事项之事实及法律问题,法院或委员会本身均无前例可循;(2)与公司并购(merger or acquisition)问题有关的;(3)依事件之性质尔后若委员会公布其意见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可参见16C. F. R § 1.1(a)(1989).
16C. F. R § 1.3(b)(1989).
实践表明,反垄断并不一定要通过严厉的惩罚来实现,因而反垄断法的功能也逐渐从产生之初的激进回到了保守。虽然不少国家的法垄断立法走上了刑事化的道路,但历来只会对那些严重的垄断行为课处刑罚,而且主要是罚金,监禁的适用范围是很小的,具体数据可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2页。
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王为农著:《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219页。
王欣新、王斐民:《中国反垄断法调整范围的立法思考与建议》,载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具体论述可参见于立深:《公法行为契约化》,载于《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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