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现代
反垄断法中的以执法和解为典型代表的“非正式执法”措施,本身就是一种非依附于实体规则而产生、运作的程序性制度,不仅实体规则相同或相似的
反垄断法国家,是否及如何实施“非正式执法”有别,该制度本身也处于不断变革与完善之中,其独立性自然较高。
(三)对执法者的程序性约束成为现代
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
反垄断法在许多国家表现出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具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成了主要执法主体。因此,反垄断执法远较其他法律执行具有更强的最终效力,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也影响较大,法律对执法机关、执法权限等重要因素予以确立之外,更重要的是规范执法权的运作,使其约束在公共利益的框架之内,并通过适度的规则更新走出执法困境。
为了遏止反垄断执法的“内部化”与“部门化”,对执法者自身的控制也成为
反垄断法的应有内容之一,而控制方法则主要是设置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其权力行使受限于公共利益的框架。而且随着反垄断执法独立性的增强,这种控制性程序必然会越来越重要。
综观各国立法,控制路径主要有两种:第一,内部运作外部化。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执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防止其借公权名义私相授受公共利益,也可加强相关主体对执法程序的监督,减少权力腐败,确保反垄断执法不以损害公法秩序为代价。例如,美国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明确规定,司法部以同意判决结案之前,须为60日的公布去以便听取社会评论[27],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同意命令同样须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60日[28]。第二,私人利益公共化。以不惜繁琐的程序保障执法活动以公共利益为唯一目标,并保障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一旦反垄断执法涉及到公共利益或个体利益的让步或分割时,应融入尽可能多的公共利益因素,引入公益抗辩、相关主体异议程序等,避免私法自治损及公益维护。例如,根据台湾《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的规定,和解协商中,“公平会”可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要求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将侵害第三人权利时,应经第三方书面同意后方生效力。
三、
反垄断法程序转向的“路径依赖”
(一)现代社会对程序的特殊需求
现代社会是一个典型陌生人社会,人们的交往远离了家族式的互帮互助,而表现为一种“斤斤计较”或“理性的冷漠”,其首要特征是抽象性。在抽象社会中,许多互动过程的进行必须借助某种“程式化或类型化的做法”,而诸如公平、公正此类价值理性的实现也“经常要依循程序的方式才能获得保证”[29]。
现代社会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人们之间的信任不足,而信任则是众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赖以运作的基础。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首先必须要假定其能够作为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表,能够公正无私地维护竞争秩序,但事实上,执法机关也有从事非理性行为的时候,执法者自身也无法提供足以让企业信赖的基础。企业最有可能直接面对的是执法者的处罚,因此,企业与执法者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张关系,两者之间实际上不存在长期的信任,为此,只能通过相应的程序性设计来消除这种不信任,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吸纳双方的不满。一方面,执法者需要企业履行法律为其设定的强制性程序,使其市场势力与竞争行为置于监管者的监管之下,如企业结合申报制度;另一方面,企业也需要执法者按法定程序行事,局限于法律设定的安全边界,这样它们才能相信自己的权益不至于受侵害。因此,程序的重要作用体现在通过相互的制衡来保证制度运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双方都能在合理的范围内获得发展。
在抽象社会中,个体的充分发展必须借助于与他人的合作,避免相互冲突的最好办法是对集体行动的依赖。事实上,任何制度的运作都需要借助集体行动的组织支持,而在多数当代社会中,人的合作已经达到了完全令人震惊的程度[30]。事实证明,过于强制的反垄断执法并不能达到禁止垄断的目的,“一个理性的个人在决定要不要从事犯罪行为时,影响他的是惩罚的概率及如果给予处罚的话,惩罚的轻重。……如果这种概率很小,像违反反托拉斯法是受到的惩罚的概率那样,那么即便处罚残暴,威慑作用也会非常有限。”[31]显然,更好的办法是促使企业与执法者合作,赋予企业一些重要的参与性权利,“非正式执法”可能较正式执法要有效得多。正因如此,在反垄断执法中,允许企业参与协商,以契约来代替处罚的执法和解在现代
反垄断法中得到了广泛使用。
(二)
反垄断法固有特征的立法回应
反垄断法程序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垄断及
反垄断法的特殊性,本质上它是
反垄断法固有特征在立法上的回应。
从内容看,
反垄断法本身就是一种纲领性法律,各国现行立法中很少规定那种垄断行为当然违法,尤其在芝加哥学派看来,现代
反垄断法的执法走向是越来越趋向于“合理原则”,也即可能有违法的嫌疑,执法中也要追问其原因和效果[32]。垄断判断不是简单的法律推理,立法中自然难以细致规定,实体内容的原则性不仅仅是立法的结果,甚至成了立法在形式上追求的目标。这些实体内容不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只有不断被程序化,才可能有实效。
现代社会中的垄断形式越来越复杂,执法者进行垄断判断也面临着种种障碍,而越是复杂性的问题,就越需要程序支持。垄断判断的复杂性导致反垄断执法历来都呈现“供求失衡”的状态,只有提供一种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衡量因素与执行程序,才能缓解执法的力不从心。
反垄断法中的诸多问题非常复杂,仅依赖事后规制是不足的,若不通过事前一系列的程序控制,事后很难再追溯一个企业行为时的市场势力状况。垄断判断所依赖的大量数据可能随时会发生变化,要求执法者掌握这些数据是不现实的,只能通过强制企业履行必要的程序来将这些数据记录下来。甚至执法中需要一种制度来促使违法企业在行为后“自证其罪”,从而减少执法机关耗时耗力的不确定性支出。
实体规则的不确定性是
反垄断法的重要特征,执法机关难以对其直接适用,只有另行制定指导执法的具体程序,才能克服不确定性规则直接适用导致的危害,程序化则是克服
反垄断法不确定性的重要途径。首先,规则不确定直接导致违法判断的不确定性,行为违法与否往往仅在“一线之间”,事实也证明,很多反垄断案件不是立法的结果,而是执法的结果。其次,不确定性规则的简单套用可能带来效率损失。“考虑到被禁止行为在定义上的不确定性,以及对具体行为适用该定义的不确定性,严厉的惩罚也许会阻止处于禁止边缘的合法行为。它们也许导致潜在的被告过于回避他意图进入的区域。这是反托拉斯法领域中一个特别严重的问题,因为有效率行为跟无效率行为之间的界线常常是模糊的。”[33]从效果看,规则不确定性直接影响的是反垄断执法实效,因此,“非正式执法”通过排除实体规则的精确适用,实际上或多或少地克服了反垄断法规则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