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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

  2.反垄断执法方式的变更
  除实体规则的更新或简化之外,现代反垄法也在执法方式上实现了变更。出于避免直接冲突以及减少执法成本的多重考虑,执法机构越发选择较为和平的方式来缓和其与垄断企业之间的对立,“更多的案件可能是在主管机关与企业双方以‘息事宁人’的方式,不经裁判、处分,甚至不留纪录地解决”[14]。例如在美国,反垄断案件处理呈现多种结果,但最普遍的是某种形式的和解,而非审判[15],同意判决(consent decree)与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16]的广泛使用大大缓解了实体规则难以适用的困惑,也为执法机关节省了大量资源。英国、德国、欧共体、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都能看到此类执法方式,只是基于体制差异,名称、内容或制度化的程度不一致而已。以执法和解[17]为主要内容的“非正式”执法程序的引入,摆脱了传统执法方式“硬对硬”的不足,既节约了执法资源,也能促进执法者与企业良性共存,而其独特的优势——对公平与效率的双重关注——更是其具有了泛化的趋势[18]。
  二、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
  反垄断法发展到现代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在实体规则之外另立详尽的执法程序,反垄断执法活动对规则的依赖性逐渐由实体转向程序。各国对执法困境的克服以及实体向程序的转向,已使现代反垄断法逐渐走向程序化。
  实体与程序共同构成了法律的主要内容,二者担负不同的功能,如果说实体规则是以权利(力)与义务表现出来的利益,程序无疑是实现这些利益的手段和步骤。但现代法律发展表明,工具性价值之外,程序仍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意义——不仅表现在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评判标准,程序对实体的非依附性,更重要的是,程序制度对法的价值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表现在立法上,程序占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应对复杂垄断现象、担负“经济宪法”职责的反垄断法,突出体现了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融为一炉的“相对自足性”。一方面,垄断认定远非“非此即彼”的判断过程,立法与实践都要求将其细分为时间与地点、行为与状态等多对具体标准,每一类标准都需严格而详细的程序规则支撑;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困境克服路径的选择则直接提升了程序规则在现代反垄断法中的地位。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部门对程序的要求有反垄断法如此强烈,以致不少国家的反垄断程序法已经大大超过了实体规则的内容,现代反垄断法实际上是一种程序化了的法律。
  (一)实体规则简化与程序规则的完善
  现代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体规则逐渐简化,立法上对垄断行为的界定往往只是一个基本原则,大量的垄断行为认定,主要由执法机关根据个案具体分析、“相机抉择”。
  实体规则的简化必然要求程序规则走向完善,以程序来弥补实体的不足。将垄断认定与反垄断执法细化为可受约束的程序性步骤,是现代反垄断法走向适用性的必然要求。完善的程序规则不仅可用以指导执法,减少不确定性的执法投入,并增强执法的透明性,限制恣意,也可使实体规则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为企业提供合理的确定性的预期。为了弥补实体规则适用性不强的弊端,不少国家反垄断法实体规则都相对简单并有继续简化的趋势,而程序规则却是十分完善。
  美国主要的反托拉斯实体规则只有6条[19]: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克莱顿法第2条、第3条和第7条,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即便如此,也有学者认为,“这个叠床架屋的成文法大厦几乎完全是画蛇添足”[20]。与此相比,其程序规则除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简单规定外,还包括一系列的专门程序法,如1962年《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1974年《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等等。而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反托拉斯准则(或指南)虽涉及到部分实体内容,大多则是更为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如“企业合并准则”、“知识产权特许反托拉斯准则”、“国际反托拉斯指南”等等。
  欧共体的情况与此类似,其实体规则主要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和企业并购控制条例[21]中关于“实体标准”[22]的规定,以及其他一些较为零散规定,而其程序规则则包括《执行条约第81和82条竞争规则的1/2003号条例》(2002)[23]以及与2004年企业并购控制条例同时生效的《横向并购评估指南》、《欧共体并购控制程序最佳行动指南》、《企业并购控制条例实施细则》(第802/2004号)等等。
  (二)执法程序日益具体细化并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
  反垄断法程序化的另一表现是执法程序日益具体细化并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在实体规则不敷适用的背景下,反垄断执法的重要性已越发受到重视,而执法越重要,就越需要一套完善的执法程序,执法机关设置、权限配置、执行程序等成为现代反垄断法中至关重要的内容。反垄断法实施成效的取得直接与执法机关及其权限的设置相联,以致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限在许多国家一再被强调并得以强化[24]。对经济转型国家来说,反行政垄断可能是反垄断的重要任务之一,这就更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执法程序,“主管机关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行事,理直气壮;也使被审理的政府行政机关当事人无法规避”,甚至“对于在调查和执行过程中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和执行的情形,应当赋予主管机关直接的强制权力或者提请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25]。
  与其他公权行使受到较大的约束不同,反垄断执法常常实现了对实体法的超越,尤其在英美反垄断法国家,成文法规则的解释权主要由执法机关行使着,甚至执法者本身就具有准司法权,大量案例所创造的反垄断法原则往往是反垄断执法活动的结果。这使得反垄断执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进而促使执法程序对实体规则的依赖性也较弱。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性质、权限、执法程序等与一国公权配置与运作体制联系非常紧密,例如,美国反托拉斯诉讼实现了民事与刑事的分立,台湾的“公平会”则可直接依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与当事人达成行政和解。正因如此,反垄断法上的法律移植主要是实体规则的移植,“而程序法的规定则是深深扎根于各国自己的法律文化的土壤中,并且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无论对调查的问题还是非调查的问题,每个国家都必须结合本国的社会和历史的具体情况设计出最适合自己、最有效的程序”[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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