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上)——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
陈华彬
【摘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或曰含义在学说上有“一元论说”(包括“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二元论说”、“新一元论说”及“三元论说”。其中,“三元论说”反映和代表了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中国《
物权法》第
70条采取“三元论说”。该条所用概念如“业主”、“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共同管理”等,有的属于措辞欠当,有的属于难以理解,因此需要进行解释。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解释
【全文】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近现代民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瑞士、奥地利,英美法系的美国(五十个州)及我国香港地区等,均制定了成文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其他未以单行法方式确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国家,则大多在自己的民法典中规定这一制度 [1]。导致各国家和地区纷纷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原因,是在近现代社会里,钢筋高层建筑物激增,公寓大厦盛行。
2007年3月16日我国通过的《
物权法》第六章正式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正式承认了近现代民法上的这一重要制度,从而实现了与国际民事立法的接轨,因此无论估量其意义,俱不为过。《
物权法》第六章共14个条文,自第
70条至
83条。其中,第70条为一概括性条文,是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构成,因而该条在全部14个条文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在实施《
物权法》的过程中对第
71条至
83条进行解释的起点和依据。
在比较法与学说史上,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或曰法律构成是什么,存在各种不同的认识。也就是说,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之首开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先河以来,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主张,各国依据不同的主张而在实定法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立法例。我国《
物权法》第
70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系采何种主张,立法上属于何种立法例,是否为先进的立法规定,以及是否与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潮流相合,等等,均有必要加以解明及作出回答,以利于法院判案及人民之理解《
物权法》上的这一重要制度。本文如有不当,敬请方家指正。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的诸学说分析
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关于何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是什么,学说与立法例上主要有“一元论说”(包括“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二元论说”、“新一元论说”及“三元论说”。